(2016)鲁0891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王某、闫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王某,闫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91民初656号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告王某,略。被告闫某,略。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闫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乙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朱某,被告王某、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至2023年5月19日止,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某指定的帐户发放贷款45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执行年利率8.515%。还款周期:壹个月,以紫金城公寓小区8号楼东二��元三层东户住房为抵押,王某配偶闫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某到2016年1月26日已拖欠利息9801.83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余额377698.12元,逾期利息9801.83元(计至2016年1月26日),合计387499.95元。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377698.12元,逾期利息9801.83元(计至2016年1月26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387499.95元,2016年1月26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3、判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将被告纳入失信人名单;5、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某、闫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借款45万元用于生产经营,借款日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23年5月26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一个月。合同第1.7条约定:“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与借款凭证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8.1.6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物的价款优先受偿。…(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按约定足额清偿债务;”。合同第8.3.2条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第9.5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全额赔偿。……(2)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第9.2条约定:“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履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某、闫某以其名下的济宁市紫金城公寓小区8号楼东2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为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011**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并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共同还款��诺书》一份、《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一份;3、《个人借款凭证》一份;4、济宁市房他证字第20130011**号他项权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各一份;5、《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两份。被告王某、闫某均没有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被告王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王某与被告闫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闫某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闫某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根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将被告列入失信人名单须经执行程序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对被告王某、闫某名下的一套房产(房产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解除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三、限被告王某、闫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72576.07元、利息8828.36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和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合计381404.43元。四、驳回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2.5元,保全费2050.14元,共计9162.64元,由被告王某、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旭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