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4民特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彭国平申请方辉、李霞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国平,方辉,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84民特10号申请人彭国平,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申请人方辉,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被申请人李霞(系方辉之妻),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申请人彭国平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彭国平称,被申请人方辉、李霞因经营周转需要向申请人提出借款。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期限届满之日清偿借款,若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两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2013年5月29日,两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村的房屋(房产证号:汉川市房权证马口字第××号)及该房屋用地作为抵押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汉川市马口他字第13075号);同日,申请人依照约定借给两被申请人人民币105000元,被申请人方辉收到借款后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张。但上述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本金,故申请人彭国平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方辉、李霞的上述抵押财产。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向被申请人方辉、李霞送达申请书副本、案件受理通知书、异议权利告知书(由被申请人方辉的父亲方炎和代收),告知其若有异议,应当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异议书,本院依法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5月28日,两被申请人因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05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汉川市××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汉川市房权证马口字第××号)对申请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汉川市马口他字第13075号)。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及办理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和抵押登记合法有效。借款逾期后,被申请人方辉、李霞未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现申请人彭国平提出对被申请人方辉、李霞所有的抵押物依法拍卖或变卖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方辉、李霞所有的位于汉川市马口镇松林村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汉川市房权证马口字第××号),所得价款对所欠申请人彭国平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优先偿还。本案申请费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00元,由被申请人方辉、李霞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军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