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2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高法生与刘心华、张玉红、李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法生,刘心华,张玉红,李奎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2民初481号原告:高法生,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国峰,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心华,男,汉族,高青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瑞峰,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玉红,女,汉族,高青县人。被告:李奎乐,男,汉族,高青县人。原告高法生与被告刘心华、张玉红、李奎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立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法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刘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瑞峰、被告李奎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法生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利息1.2分,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4400.00元、违约金5000.00元,合计59400.00元;2、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被告刘心华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但原告没有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原告应提供支付现金的证据。二、原告的诉状记载2012年9月24日借款,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至2013年9月24日归还,自2013年9月25日至原告起诉日,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应从实体上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李奎乐辩称:自我签字之后,原告从未找过我,我以为第一被告已经把借款归还了。我认为我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玉红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一、被告刘心华与被告张玉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提供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法生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用于化肥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月息1分2厘,利息支付方式为六个月,到期不归还另外承担违约金5000.00元”。借条内容中黑体字部分为手写,其他内容为打印字体。被告刘心华、李奎乐分别在借条上借款人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条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2012年开始,被告刘心华用了我5万元,2013年9月24日到期后,被告给了我利息,把原来的条拿回,又给我写了这个条子。这个条子是在2013年9月24日形成的。我多次找被告要钱,大约在2015年3月份被告偿还我1万元。…条子上除了‘六个月’是我写的外,其他内容均为被告刘心华所写…”。被告刘心华陈述:“借条上书写部分的内容因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是不是我写的了,签名是我签的,我记得我签了条子,但是原告没有给我钱。这个条子应该是2012年写的。2012年秋后的一个下午,原告说给我钱用,然后在原告厦子里签了这个条子,当时有我、原告、还有被告李奎乐均在场。当时也没给我5万元。当时说签了条,钱以后给。过了秋之后,我也不需要钱了,就没去找原告拿钱”。被告李奎乐陈述:我与原告是邻村关系,与被告刘心华是朋友关系。2012年秋后被告刘心华给我打电话,说有个账让我给他当保人。到了下午,到了原告家里,条子已经写好了。我一看数额是5万元,关系也不错,我就说行,说他只用一年。原告与被告刘心华说算算账,听他们的意思是以前也有经济来往。我签了字我就走了,之后原告再没找过我。当时原告没给被告刘心华现金。数额及日期都是正确的,听他们话的意思是以前有过借款,说算算账,至于怎么算的我就不清楚了。之后的事我也不知道了,原告没有找过我…。二、被告刘心华为证实并不欠原告借款,提供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内容分别为“今欠现金2198元正”、“欠化肥钱7代×160元=1120元”。被告提供该证据拟证实原被告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按农村的借贷常规,如原告将现金借给被告刘心华,原告在其他的经济来往中也无需出具欠条,可以直接合并结算,从侧面也证实原告没有将现金支付给被告刘心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并陈述该欠条系购买的被告的化肥,共给被告打了三份欠化肥钱的欠条,除该两份外,还有一份与被告偿还我的1万元借款写了一个条子,被告没有提供。该欠条仅能证实原告欠被告化肥钱,并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系原告是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刘心华。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事实发生在2012年,被告刘心华偿还利息后重新更换的借条。被告李奎乐陈述“被告刘心华说有个帐,让我当保人,当时听他们说要对对账”。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心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被告刘心华陈述“当时签了借条,原告没有支付借款,以后因不需要钱了,所以也没有再向原告要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充分认识到为他人出具借条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在没有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不可能随意为他人出具借条。如果被告当时没有收到借款,被告应该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主张收回借条,不符合常理。3、原告自认2015年3月份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综上,原告提供的借条与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生活经验判断,原告与被告刘心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心华辩称的没有收到借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三、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约定“到期不归还另外承担违约金5000.00元”,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总计没有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要求被告刘心华承担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9月24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过权利,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刘心华与被告张玉红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心华、张玉红偿还原告高法生借款本金4万元、违约金5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4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本金4万元、月利率1.2%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高法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0元、财产保全费630.00元,由被告刘心华、张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而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魏立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