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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连宅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宅,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宅,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定曲路。法定代表人杨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连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连宅及委托代理人郭书芹,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泊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王成驾驶冀F×××××、冀F×××××挂车在京昆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人王成、乘车人李明、王邵杰死亡。2014年,死者李明的父母李连宅、张金平做为原告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郭钢亮等1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85455.2元。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井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生效。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李明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上班,并提供了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明在定州市工作。判决书本院认为载明:李明虽然系农业户口,但李明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作证明,证明李明在城镇工作,有稳定收入,提供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产证、出租人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李明在城镇居住,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以上事实,有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4)井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附卷予以证实。死者李明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李连宅、张金平做为原告在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二人与郭钢亮等11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提供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工资证明,证明李明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且该证据得到了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认定,并以此为根据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李连宅在本案中又称与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负责押运、装卸、看管货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原告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连宅之子李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连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连宅不服,上诉称:一审认定李明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虽然李明在被上诉人处上班时间只有23天,但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之子李明与我司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应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诉人提交井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复印的中达电脑公司经销部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其营业执照;以及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2014第69号卷中的3份证据,其中包括王永杰的证明,王永杰户籍证明,2014年10月30日杨家庄村委会提供的书证;提交中达电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用于证明李明在2013年9月13日前在定州中达电脑公司上班,2013年9月15日经人介绍到被上诉人处上班至身故;被上诉人对于杨家庄乡村委会和王永杰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内容不真实,做证形式不合法,对于中达电脑经销部出具的证明与法院卷宗不一致,应以井陉县人民法院和定州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为准,并且营业执照的合法有效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宅称其子李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23天,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其主张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李连宅作为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案原告方的举证认定上诉人李连宅之子李明身故前在定州市中达电脑经营部工作,因此原审法院据此判定被上诉人定州市国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李连宅之子李明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无不妥。综上,上诉人李连宅的上诉理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连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庞晓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