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冬旭与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冬旭,张爱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异7号案外人:章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周亚梅,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李冬旭,自由职业。被执行人:张爱国,自由职业。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冬旭与被执行人张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章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章镇称,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爱国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与宾水西道交口山海天家园4-1601号房屋,该套房屋实际为案外人所有,不应作为张爱国的财产予以执行。案外人于2004年与天津通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宝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共同开发建设南开区宾水西道方正山海天家园项目。该项目完成后案外人与通宝公司约定部分利润以分配房屋的形式取得,其中分配给案外人的一套房屋即为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与宾水西道交口山海天家园4-1601号房屋。案外人为了贷款需要,经被执行人张爱国同意,借用其名义办理购房手续,并将张爱国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挂名产权人,同时,该房屋自交付时起一直由案外人居住使用。因此,案外人认为张爱国对该房屋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占有使用过,只是挂名产权人,自己才是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人。故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与宾水西道交口山海天家园4-1601号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通宝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肇宁、章镇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2条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乙方以购房形式共分得价值人民币15673532元(详见附件1、2、3)……”,该协议书附件2为章镇购买山海天房屋情况和章镇留房情况,其中章镇购买山海天房屋情况一栏中购买人为张爱国。上述协议未注明签署日期。2005年12月27日章镇和张爱国签订协议,约定由章镇出资并使用张爱国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入住确认单载明“由章镇代办手续”,房屋验收记录单上业主确认一栏为“章镇代签”。另查明,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12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爱国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与宾水西道交口山海天家园4-1601号房屋,后续封至2018年8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依法裁定对涉案房产进行拍卖,因流拍未能成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青执字第124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张爱国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水上公园西路与宾水西道交口山海天家园4-1601号房屋,该查封行为合法有效。现案外人以张爱国为上述房产的挂名产权人、自己为实际出资人和使用人主张该房屋所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对案外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章镇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定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玉江审 判 员 王东明代理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聂鑫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