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瑛与林珊珊、林厝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珊珊,黄瑛,林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珊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瑛。原审被告林厝。上诉人林珊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熟虞民初第1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间,原审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7月3日,原审被告林厝在对账明细单上签字确认结欠货款14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单及送货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原告黄瑛诉称:原审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供应布料,现余款148000元不肯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14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在审理中,原审原告将要求原审被告给付利息的起算日期变更为2015年7月4日。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布料后结欠货款148000元,应当支付。对于原审被告林厝提出业务系其个人与原审原告发生,与原审被告林珊珊无关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庭审中,原审被告林厝陈述其系经营布匹生意,店内除了他本人外仅有其妻子及女儿即本案原审被告林珊珊,而原审被告林珊珊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多有货物数量及金额,亦能反映其系作为购买者向原审原告购货,其作为共同经营者理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故原审原告主张要求两原审被告给付结欠货款148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7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林珊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原审被告林厝、林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黄瑛货款148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审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诉讼保全费1260元,合计2890元,由原审被告林厝、林珊珊负担。(原审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向其直接支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原审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上诉人林珊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父亲店里帮忙打工,为老板签字收货是职务行为,并非与林厝共同经营。对账明细单看出客户是林厝。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涉案门市部租赁协议反映实际经营人是林厝。账目明细反映与林厝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聚泰织造,并非被上诉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瑛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厝二审中未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林厝在对账明细单中已对欠黄瑛款项予以确认,上诉人并无供货人为案外人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供货人为黄瑛正确。林珊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审庭审中,林厝陈述经营布匹生意,店内除了其本人外仅有其妻子及女儿林珊珊。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多有货物数量及金额,在上诉人未能证实签字前明确告知黄瑛其为职务行为的情况下,原��法院认定上诉人与林厝共同经营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珊珊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上诉人林珊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恩乾审 判 员 任小明代理审判员 黄学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莉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