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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02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谭春田、方彬诉被告何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田,方彬,何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218号原告:谭春田(曾用名谭林),男,生于1973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横山镇,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陈丽(系原告谭春田之妻),女,生于1977年,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兴隆场乡,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大道。委托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彬,男,生于1986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巴州大道。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蒲德,四川巴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杰,男,生于1989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原告谭春田、方彬诉被告何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田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原告谭春田、方彬的委托代理人蒲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打伤二原告,后经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调解,被告自愿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陆万元),并于2015年2月3日由被告书立欠条一张“今何杰因打伤谭春田和方彬赔偿费陆万元(60000.00)定于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经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一分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未支付约定的赔偿费,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赔偿费60000元及其逾期支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9时30分许,二原告到巴中市巴州区祠堂街找被告何杰拿工程款时与其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方彬头部受伤、谭春田脸部受伤。2015年2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在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江北派出所的组织下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出具巴公(江)调解字﹝2015﹞第16号《治安调解协议书》,载明:“1.由何杰一次性赔偿方彬、谭春田医疗等费用共计80000元2.方彬、谭春田不追究何杰的法律责任3.本次调解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再为此事而发生纠纷”。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二原告支付了2万元,余下6万元由被告向二原告书立欠条一张,载明:“今何杰因打伤谭春田和方彬赔偿费陆万元(60000.00)定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付清”。2016年1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后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对下余赔偿款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春田、方彬支付下欠赔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谭春田、方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由被告何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杜珊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