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钱海荣与钱世根、李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67号原告钱海荣,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钱世根,男,1945年7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李菊芳,女,1952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海荣诉被告钱世根、李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海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辉、被告钱世根的委托代理人张年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钱海荣解除对郑金辉的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海荣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急需,于2010年12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由被告钱世根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然两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2、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0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钱世根、李菊芳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第一,被告在2010年12月3日并未借过款,也未收到原告的任何钱款。原告称将34万元借给了被告的儿子,故被告钱世根在借条上签名,6万元是利息。第二,2011年6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2011年9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儿子向原告转账还款15万元,故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本金34万元。第三,本案借据上未写借款归还日期,利率也未写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仅写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现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第四,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五,原告诉状中陈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钱世根系原告亲叔叔,2014年,原告纠结社会闲散人员到被告家中闹事,被告报警,到派出所后,在警察的询问下,原告承认借出34万元。综上,被告已全部还清原告借款,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夫���关系,2010年12月3日,被告钱世根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分别约定被告钱世根向原告借款34万元、6万元,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按月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按天计算,每天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七点三计算;出借人在催讨本金期间实际发生的劳务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钱世根承担。2011年6月14日,被告钱世根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15万元,同年9月1日,被告钱世根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4万元,同年11月12日,两被告的儿子钱军向原告账户转入15万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户籍信息复印件,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钱军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钱世根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的“还条”一份,载明:“到二○一四���七月13日先归还钱海云人民币壹拾元整”。原告表示该还条系原告向被告钱世根催讨借款,被告报警,被告钱世根在派出所内向原告出具,还条中的“钱海云”系笔误,指本案原告,当时双方说好到2014年7月13日之前被告钱世根先归还10万元,原告并未注意钱世根书写的金额为10元,故没有提出异议。被告钱世根表示,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认为钱款已经全部还清,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报警,在派出所内为打发原告,被告钱世根故意将还条金额写为10元。审理中,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1、关于实际借款人。被告钱世根表示实际借款人应是其儿子钱军,借款用途为钱军做工程所需,借款本金为34万元,该款原告分7笔交付钱军,分别为:2010年5月26日,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现金交付;同年7月13日,钱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现金交付;同年7月15日,��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原告转账给钱军;同年8月21日,钱军向原告借款2万元,系原告转账给钱军;同年9月4日,钱军向原告借款1万元,系原告转账给钱军;同年9月18日,钱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系原告转账给钱军;同年10月1日,钱军向原告借款5万元,系现金交付。同年12月3日,原告要求被告钱世根就钱军向原告的上述借款签署金额为34万元的借据。原告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钱世根,借款确实是钱军做工程所需,但是由被告钱世根出面所借,被告钱世根陈述的7笔借款交付金额及时间均属实,但现金交付的部分全部系交付给被告钱世根而非交付给钱军。2、关于借款有无约定利息。原告表示,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被告钱世根于2010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6万元借据即为借款利息,该金额系以每一笔交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4%,自每一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被告钱世根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据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被告钱世根表示,钱军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6万元借据确系应原告要求就借款利息所签署,但该金额如何计算得出不清楚,被告钱世根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表明借据只是形式,没有约定利息,借据上仅写明银行同期利率4倍,应按银行同期的活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且未写明还款日期,不应当存在借款利息。3、关于还款金额。被告钱世根表示其两次向原告现金存款共19万元,并通过钱军账户向原告转入1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原告表示2011年6月14日被告钱世根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的15万元确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应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2011年9月1日被告钱世根向原告账户现金存入的4万元,是归还���分借款利息;2011年11月12日钱军向原告转账的15万元,系钱军向原告归还其作为担保人的20万元借款本金的一部分。为此,原告提供2010年6月28日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为案外人吴某某,担保人为钱军,借款金额20万元。被告表示钱军转账的15万元与吴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无关,钱军本人向原告借款尚未还清,不可能替别人归还借款。4、关于本案借款是否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李菊芳在场,其对借款用途也知晓,两被告商量后向原告借款,故本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认为被告李菊芳对借款不知情,对借据出具过程也不清楚,且两被告未收到过钱款,故本案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实际借款人,虽然本案借款实际并非被告钱世根所用��但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据由被告钱世根出具给原告,原告与被告钱世根应当作为借贷关系的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且被告钱世根有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行为,故被告钱世根应当作为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钱世根均确认6万元借据系34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原告表示该款系以每一笔交付的借款金额为本金,按月利率4%,自每一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日,该利率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本院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经计算,被告钱世根应支付给原告自每一笔借款交付之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的利息金额为26,220元。本院确认,截至2010年12月3日,被告钱世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万元,借款利息26,220元。2010年12月3日的借据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认为“银行同期利率”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两被告认为“银行同期利率”应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本院认为该借据文本系原告提供,借据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依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两被告自愿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4倍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还条可以证明其于2014年6月13日曾向被告催讨借款,故借款期间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4倍,自2010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借据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三,关于还款金额,被告钱世根于2011年6月14日向原告归还的15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款系归还借款本金,该款应在被告应还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钱世根于2011年9月1日向原告归还的4万元,原告认为系偿还借款利息,两被告认为系归还借款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首先作为利息进行抵充,故该款应当首先就被告钱世根未付利息进行冲抵,多余部分抵扣本金;对于2011年11月12日钱军向原告转账的15万元,该款与钱军作为担保人的案外人向原告借款金额不符,且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部分金额也系转账给钱军,借款用途为钱军做工程所需,钱军在被告钱世根未归还本案借款的情况下为案外人偿还借款于情于理不符,故钱军向原告转账的15万元应作为对本案借款的归还,该款应当首先就被告钱世根未付利息进行冲抵,多余部分抵扣本金。经计算,被告钱世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780.36元,借款期间利息1,238.88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78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第四,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认为两被告无共同举债合意,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本案中的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最后,关于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两被告催讨借款,诉讼时效即中断,从2014年6月13日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世根和李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钱海荣借款30,780.36元;二、被告钱世根和李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海荣借款利息1,238.88元;三、被告钱世根和李菊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钱海荣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30,780.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原告钱��荣负担3,357.82元,被告钱世根和李菊芳负担29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 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