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81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燕航与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航,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1456号原告刘燕航,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委托代理人刘朝兴、李志辉,永安市丰韬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董雪琴,执行董事。原告刘燕航与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航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因借款期满,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7月11日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均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6200元,并按借款本金180000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实际还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被告以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该笔款项,为此,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向刘燕航借180000元,借期二年,每月十日付息,利息按1.5%支付。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董雪琴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借款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7月10日。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原告经催讨无果遂提起了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辉的陈述在案为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席庭审,依法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庭审核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永安京朋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燕航借款本金180000元,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162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的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4元,减半收取211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