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1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方俊超与高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俊超,高春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1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方俊超,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春杨,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方俊超诉被告高春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春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俊超诉称:被告高春杨于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限期一个月还款。可到还款时间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春杨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高春杨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高春杨未向本院出示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高春杨于2014年10月10日从原告方俊超处借款3万元整,双方约定月底前归还,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春杨欠原告方俊超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高春杨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春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俊超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俊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春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琰珂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人民陪审员 平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杜琪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