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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诉被告谢家壮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谢家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经营者:葛文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元帅,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升霞,海南国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家壮,男,汉族。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以下简称文城啤酒经销处)诉被告谢家壮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城啤酒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高元帅、胡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家壮因下落不明,经本院2015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文城啤酒经销处诉称:文城啤酒经销处系经销北京燕京啤酒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文学。谢家壮是临高三宫贵族会所的经营者。为了合作共赢,文城啤酒经销处和谢家壮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谢家壮为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临高三宫贵族会所作为销售场所,促销推广和宣传“燕京啤酒”产品,由谢家壮自行促销和宣传,文城啤酒经销处不再另行支付促销和宣传费用;双方约定完成2200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销量作为一个合作期,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为12个月。在合同期限内完成“燕京啤酒”销量合同则自然终止。双方又约定,协议签订后文城啤酒经销处借给谢家壮150000元;临高三宫贵族会所开业前五天文城啤酒经销处再借给谢家壮100000元。谢家壮在一年内完成“燕京啤酒”销量22000件后,上述250000元借款自然归谢家壮所有;如谢家壮在一年内未完成销量,可以延长销售期限1-2个月。延长期限后,如果仍然不能完成“燕京啤酒”销量,谢家壮必须按每件“燕京啤酒”70元的价格退还给文城啤酒经销处。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临高三宫贵族会所必须专场专卖精品纯生“燕京啤酒”,不能卖其他任何品牌的啤酒,并且确保只从文城啤酒经销处购货。否则属违约行为,为此赔偿文城啤酒经销处违约金400000元。《合作协议书》签订后,文城啤酒经销处将150000元出借给谢家壮,2013年6月21日又通过为谢家壮支付临高三宫贵族会所门面灯光安装款的方式将100000元支付给谢家壮。同时,文城啤酒经销处依约提供“燕京啤酒”给谢家壮销售。但是谢家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22000件的啤酒销售任务,仅仅销售2110件“燕京啤酒”,每件24瓶,合计销售50640瓶,货款共计147700元。谢家壮在此期间陆陆续续支付部分货款以及抵扣空瓶回收费1811元后,目前尚欠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60000元。对尚未销售的19890件啤酒,谢家壮不仅不依约退还给文城啤酒经销处,而且不讲信用,还在临高三宫贵族会所销售雪花等其他品牌的啤酒,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造成文城啤酒经销处重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文城啤酒经销处认为与谢家壮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在约定的期限内,谢家壮不能完成22000件“燕京啤酒”的销售量,只销售2110件,尚未销售的19890件货款共计1392300元,文城啤酒经销处只诉求退还货款150000元;且外,谢家壮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临高三宫贵族会所销售“燕京啤酒”,而是销售雪花等其他品牌的啤酒,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谢家壮应支付违约金400000元,但文城啤酒经销处只诉求谢家壮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和被告谢家壮双方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谢家壮偿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三、被告谢家壮支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货款60000元;四、被告谢家壮退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未完成啤酒销量款150000元;五、被告谢家壮支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违约金100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谢家壮承担。被告谢家壮未作答辩。文城啤酒经销处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合作协议书》,证明文城啤酒经销处和谢家壮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燕京啤酒”,谢家壮提供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的临高三宫贵族会所作为销售场所并负责为文城啤酒经销处销售精品纯生“燕京啤酒”22000件;合作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为12个月;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文城啤酒经销处借给谢家壮150000元,在临高三宫贵族会所开业前五天再借给谢家壮100000元。谢家壮在12个月内销售完成“燕京啤酒”22000件,上述250000元借款自然归谢家壮所有;如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销售量,可延长期限1-2个月。延期后仍然不能完成“燕京啤酒”销量的,剩余的啤酒,谢家壮必须按每件“燕京啤酒”70元的价格退还给文城啤酒经销处。谢家壮已销售的啤酒空瓶由文城啤酒经销处以每件2元予以回收。同时双方又约定,谢家壮在临高三宫贵族会所只能销售精品纯生“燕京啤酒”,不能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并确保只能从文城啤酒经销处购买啤酒,否则构成违约,谢家壮为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向文城啤酒经销处支付违约金400000元的事实。证据2、《个人业务凭证》以及证据3、《借条》,证明文城啤酒经销处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6月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0000元借款支付给谢家壮,由谢家壮出具借条给文城啤酒经销处经营者葛文学的事实。证据4、《收据》,证明文城啤酒经销处于2013年6月21日通过支付临高三宫贵族会所门面灯光安装款的方式将100000元借给谢家壮的事实。证据5、《送货单》,证明文城啤酒经销处从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共向谢家壮供应啤酒31次,形成31张送货单。其中第一张送货单是文城啤酒经销处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临高三宫贵族会所开张时赠送15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给谢家壮的,第31张送货单是文城啤酒经销处赠送5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给谢家壮销售的,第2张至第30张送货单是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211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给谢家壮销售,以每件70元计算,货款总共为147700元。扣除谢家壮已经支付的货款以及空瓶回收款后,谢家壮尚欠货款60000元。同时,谢家壮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22000元件啤酒的销售任务,应返还文城啤酒经销处借款250000元以及尚未销售的19890件啤酒按每件70元计算,应返还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1392300元,而文城啤酒经销处只请求谢家壮返还货款150000元。此外,在合作期间,谢家壮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在临高三宫贵族会所专场专卖精品纯生燕京啤酒而是销售其他品牌的啤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00000元而文城啤酒经销处只诉求100000元的事实。证据6、《营业执照》,证明谢家壮经营啤酒场所的事实。谢家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谢家壮没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文城啤酒经销处和谢家壮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谢家壮提供位于海南省临高县临城镇行政路的三宫贵族会所为文城啤酒经销处促销推广和宣传“燕京啤酒”产品。产品由谢家壮自行促销和宣传,文城啤酒经销处不再另行支付促销和宣传费用;双方合作期限从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为12个月,由谢家壮在合作期限内为文城啤酒经销处销售2200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在期限内提前完成啤酒销量合同则自然终止;双方又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文城啤酒经销处先借给谢家壮150000元,在三宫贵族会所开业前五天再借给谢家壮100000元。谢家壮在期限内完成啤酒销量,250000元借款则自然归谢家壮所有;谢家壮在约定的期限不能完成啤酒销量,可延长1-2个月的合作期限。延期后仍然不能完成22000件啤酒销量的,剩余未完成的啤酒销量,则由谢家壮按每件70元的价格退还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在三宫贵族会所开业时,文城啤酒经销处赠送15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给谢家壮作为开业活动用酒;谢家壮销售的啤酒空瓶由文城啤酒经销处以件2元回收,赠送的空瓶由文城啤酒经销处无偿回收;在合作期限内,三宫贵族会所必须专场专卖精品纯生“燕京啤酒”,不得出卖其他品牌的啤酒,并且确保只能从文城啤酒经销处购买啤酒,否则属于违约行为,谢家壮为此支付文城啤酒经销处违约金400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货款结算方式等也作了约定。2013年6月7日,文城啤酒经销处经营者葛文学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50000元支付给谢家壮,2013年6月21日以代谢家壮支付三宫贵族会所门面灯光安装款的方式支付张恺100000元。在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文城啤酒经销处共向谢家壮供应“燕京啤酒”31批次,其中文城啤酒经销处在2013年7月9日提供的150件以及2014年5月13日提供的50件“燕京啤酒”作为赠送品,谢家壮无需支付货款;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的其余29批次啤酒,共计2110件,以每件价格70元计算,货款共计为147700元。谢家壮在2013年9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40000元、在2013年11月4日现金支付货款20000元、在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期间陆陆续续支付货款25889元;文城啤酒经销处在合同期限内向谢家壮回收“燕京啤酒”空瓶共计1811元,扣除该回收费后,谢家壮已支付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87700元,至今尚欠货款60000元未付。以上事实,除了文城啤酒经销处提供的上述证据外,还有文城啤酒经销处的庭审陈述笔录,资以认定。本院认为:文城啤酒经销处和谢家壮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文城啤酒经销处依约提供啤酒给谢家壮销售,谢家壮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向文城啤酒经销处支付货款。谢家壮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文城啤酒经销处向谢家壮提供啤酒2110件,货款共计为147700元。扣除谢家壮已经支付货款85889元以及空瓶回收费1811元后,谢家壮尚欠货款60000元,文城啤酒经销处请求谢家壮支付货款60000元,证据确凿充分、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文城啤酒经销处依据与谢家壮在协议书中对“双方在合作期间,谢家壮为文城啤酒经销处销售22000件精品纯生燕京啤酒,文城啤酒经销处借给谢家壮250000元。谢家壮在期限内完成啤酒销量,250000元借款则自然归谢家壮所有;谢家壮在约定的期限不能完成啤酒销量,文城啤酒经销处延长1-2个月的期限。延期后仍然不能完成22000件啤酒销量的,剩余未完成的啤酒销量,由谢家壮按每件70元的价格退还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的约定,请求谢家壮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并退还尚未完成啤酒销量款,事实清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谢家壮应在12个月的期限内为文城啤酒经销处销售燕京啤酒22000元件,但谢家壮只销售2110件,尚未销售19890件,按每件70元计算,谢家壮应返还文城啤酒经销处货款1392300元,而文城啤酒经销处只请求谢家壮返还货款150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权的自行处分,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本院照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文城啤酒经销处主张谢家壮在三宫贵族会所销售雪花啤酒,在合作期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专场专卖燕京啤酒,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谢家壮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和被告谢家壮于2013年6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谢家壮偿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借款250000元及其利息(以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谢家壮支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货款60000元;四、被告谢家壮退还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未完成啤酒销量款150000元;五、驳回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至第四项判决,限被告谢家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谢家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88元,由原告文昌文城北京燕京啤酒经销处承担1658元、被告谢家壮承担7930元;公告费780元由被告谢家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珩人民陪审员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王学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邝舒琴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