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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城民初字���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何义国、何静等与杨顺利、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义国,何静,何某某,周志敏,石桂桃,杨顺利,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李新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位怀芳,原甲伟,原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城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何义国,男,1972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静,女,1995年出生。原告何某某。原告周志敏,男,1943年出生。原告石桂桃,女,1946年出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义国,基本情况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小伟,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顺利,男,1978年出生。被告滨海山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滨海县。法定代表人崔宝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顺利,基本情况同上。被告李新领,男,198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郝会珍,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小旺,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代表人徐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白菊,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代表人龚清俊,经理。被告位怀芳,女,1964年出生。被告原甲伟,男,1989年出生。被告原琳,女,1986年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义国、何静、何某某、周某、石某与被告杨顺利、滨海山海���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山海公司)、李新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位怀芳、原甲伟、原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义国(兼原告何静、何某某、周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小伟(兼原告何静、何某某、周某、石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顺利(兼被告滨海山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新领的委托代理人郝会珍、宋小旺,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白菊,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占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10月6日5时50分左右,在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1410KM+450M处(新野县境内),被告李新领驾驶苏J(苏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0KM+45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由原志如驾驶的豫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推着豫C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沿着中央隔离墩向前滑行,后骑压着豫C车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造成五原告亲属周利珍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新领对原志如死亡、原志立死亡、周利珍死亡、苏J(苏J挂)号车车损、豫C号车部分车损、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墩处路损负主要责任,原志如负次要责任。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系原志如亲属。被告李新领驾驶的苏J(苏J挂)重��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顺利,李新领系杨顺利雇佣的司机,苏J(苏J挂)车挂靠于被告滨海山海公司。苏J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豫C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八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9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2562.07元,共计699471.07元。上述费用先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并由八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五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何义国、何静、何某某、周某、石某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周利珍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五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和受害人周��珍的亲属关系。2、周利珍户口注销证明1份,用以证实周利珍因事故死亡的事实。3、偃师市顾县镇中宫底村民委员会和偃师市岳滩镇岳滩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以证实五原告和周利珍的亲属关系及周利珍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的事实。4、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5、被告李新领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行驶证2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新领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及苏J和苏J挂的车辆信息和挂靠情况。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被告李新领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苏J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7、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机票及登机牌各1张,用以证实五原告为处理事故支出9580元的事实。8、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实五原告为处理事故租用自己的车,证明系自己书写。被告李新领辩称,我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系被告杨顺利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于被告滨海山海公司,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剩余不足部分由被告杨顺利和滨海山海公司赔偿,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新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顺利和滨海山海公司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不足部分愿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杨顺利和滨海山海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实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苏J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苏J挂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商业三者险的事实。2、票据1组,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杨顺利支出施救费、高速路产费、车辆维修费、缴纳保险费的情况,及事故发生后已为五原告垫支1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受害人周利珍系农��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受害人周利珍系豫C车的乘坐人,如果此车投保有座位险,则我公司的商业险与此车的座位险按各自的比例分担,被告李新领已构成刑事犯罪,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该条款第十二条规定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结合本案应为100万元。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们应否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大小,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向法庭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原志如驾驶的豫C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五原告提交的第1、2、3、6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杨顺利、滨海山海公司、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李新领有异议,称被告李新领驾驶的车辆撞击受害人原志如驾驶车辆时,原志如驾驶车辆已因事故停放在高速公路上,故对本次事故的后果是否完全是由于被告李新领驾驶车辆造成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李新领无异议,其余六被告称证据系复印件,请求核对原件。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五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杨顺利、滨海山海公司、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均有异议,称证明真实性难以核对,且没有票据支持,机票和登机牌真实性无异议,但超过正常标准;被告李新领有异议,称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单凭证明无法证实五原告的实际花费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七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五原告家在偃师,为处理事故往返于偃师和南阳之间的事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七被告均有异议,称证人和五原告系同村关系,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且证人系非法营运,运费标准过高,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张某的证言,七被告均不予认可,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张某的证言,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杨顺利、滨海山海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五原告和其余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称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结合本案应为100万元。被告李新领称赔偿金额仍应按主车和挂车的总和10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及其余五被告对该2份保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杨顺利、滨海山海公司提交的第2组证据,五原告称垫支的1万元属实,其它与本案无关;被告李新领称垫支的1万元无异议,高速施救费5000元也应予以确认;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均称垫支的1万元无异议,施救费5000元发票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其它与本案无关;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垫支的1万元收据均无异议,其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1万元收据,五原告和其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5000元发票,因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杨顺利、滨海山海公司也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提交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五原告称请法院认定;被告杨顺利、滨海山海公司均有异议,称当时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未告知该条款;被告李新领有异议,称该条款系保险公司的单方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向投保人交付、释明该条款,赔偿金额仍应按主车和挂车的总和105万元计算。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中赔偿总额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规定,违背了投保人订��保险合同的初衷,减轻了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且该保险条款未粗体显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亦未对投保人作出特别说明,故对该保险条款,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案中主车和挂车的赔偿金额总和为105万元。对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提交的交强险保单,五原告和其余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何义国与受害人周利珍系夫妻关系,何静、何某某系二人之女,原告周某、石某系周利珍父母。2015年10月6日5时50分左右,在二广高速南阳至襄阳方向1410KM+450M处(新野县境内),被告李新领驾驶苏J(苏J挂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南阳至襄阳方向行驶至1410KM+450M处时,与前方因发���交通事故停放在高速公路上的由原志如驾驶的豫C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推着豫C车与中央隔离墩相撞沿着中央隔离墩向前滑行,后骑压着豫C车停于最左侧行车道内,造成豫C车乘坐人五原告亲属周利珍死亡、原志如死亡、周利珍死亡、苏J(苏J挂)号车受损、豫C号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新领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志如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新领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顺利,李新领系杨顺利雇佣的司机。苏J(苏J挂)车挂靠于被告滨海山海公司。苏J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苏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豫C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另查明,原告周某、石某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何义国和周利珍共生育两个子女,女孩何静出生于1995年11月30日,男孩何某某出生于1998年9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杨顺利已为五原告垫支费用1万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本案诉讼过程中,2016年2月3日,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李新领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又查明,本次事故中,另案原志如一案中,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杨顺利承担70%、原志如承担30%。另案原志立一案中,事故责任比例为:被告杨顺利承担70%、原志如承担20%、原志立自行承担10%。受害人原志如的赔偿费用为: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车辆损失费用为4345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3000元。受害人原志立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49880.34元;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0元;交通费为6000元;在新野县中医院支出护理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由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新领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受害人原志如驾驶的豫C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周利珍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李新领对原志如死亡、原志立死亡、周利珍死亡、苏J(苏J挂)号车车损、豫C号车部分车损、高速公路中央隔离墩处路损负主要责任,原志如负次要责任。现五原告作为受害人周利珍的亲属请求赔偿相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责任,结合事故认定书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应以被告李新领承担70%的责任为宜,因受害人周利珍系无偿搭乘车辆,将自身安全完全交付原志如,可酌情减轻原志如的责任,故可由原志如承担20%的责任,受害人周利珍自行承担10%的责任。因原志如已死亡,其应承担的20%责任由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在继承原志如遗产范��内承担。因周利珍已死亡,其应承担的10%责任由五原告自行承担。因李新领系杨顺利雇佣的司机,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扣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以外由被告杨顺利承担。因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苏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现五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五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确定的为准。关于受害人周利珍的死亡赔偿金,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辩称周利珍系农村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偿金。”之规定,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原志立系城镇户口,周利珍的死亡赔偿金也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丧葬费为19402元。因周利珍的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周某为6438.12元8年÷4=12876.24元;石某为6438.12元11年÷4=17704.83元;何某某为6438.12元1年÷2=3219.06元,共计33800.13元,计入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为3000元。关于五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李新领已承担刑事责任,故对五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544031.13元,五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李新领驾驶的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苏J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挂车苏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有三个受害人,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的赔偿份额,原志立医疗费用限额项下为49880.34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9400元+487829元+6000元+300元=513529元。原志如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9402元+487829元+3000元=510231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为43450元。周利珍死亡伤残限额项下为19402元+487829元+33800.13元+3000元=544031.13元。故受害人原志如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10231元÷(510231元+513529元+544031.13元)110000元=35799.04元,下余474431.96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43450元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下余41450元;两项共计下余515881.96元,由被告杨顺利承担70%为361117.37元,因原志如已死亡,故应由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自行承担30%为154764.59元。受害人原志立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13529元÷(510231元+513529元+544031.13元)110000元=36030.43元,下余477498.57元;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下余39880.34元;两项共计下余517378.91元,由被告杨顺利承担70%为362165.24元,由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在继承原志如遗产范围内承担20%为103475.78元,由原志立的继承人承担10%为51737.89元。受害人周利珍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544031.13元÷(510231元+513529元+544031.13元)110000元=38170.53元,下余505860.6元,由被告杨顺利承担70%为354102.42元,由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在继承原志如遗产范围内承担20%为101172.12元,由五原告承担10%为50586.06元。本案中,因苏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挂车苏J挂车在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投保有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故该354102.42元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54102.42元÷(361117.37元+362165.24元+354102.42元)1050000元=345101.83元,下余9000.59元由被告杨顺利承担。因苏J(苏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滨海山海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滨海山海公司对被告杨顺利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数额合计为38170.53元+345101.83元=383272.36元,被告杨顺利应赔偿的数额为9000.59元,因其已为五原告垫支10000元,故不再予以赔偿,超出部分10000元-9000.59元=999.41元应由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应赔偿五原告的数额为383272.36元-(10000元-9000.59元)=382272.85元。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在继承原志如遗产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为101172.12元。关于被告人保财射阳支公司辩称若豫C车购买有座位险,则人保财射阳支公司的商业险与此车的座位险按各自的比例分担的意见,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义国、何静、何某某、周某、石某382272.8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顺利999.41元。三、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原志如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何义国、何��、何某某、周某、石某101172.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由五原告负担1610元,被告杨顺利负担7050元,被告位怀芳、原甲伟、原琳负担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波人民陪审员  何 冰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