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王辉与史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史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孙建军,江阴市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桂林。委托代理人王凌,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辉诉被告史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理坚进行审理,后变更承办人员为审判员李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10月30日、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建军,被告史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1年9月13日,史桂林经江阴市通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介绍向她借款75万元用于银行转贷,双方办理了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月息2.3%并办理了抵押。她以本票的方式支付给史桂林75万元,史桂林数日后偿还了该笔借款中的40万元,截止到2013年4月12日史桂林每月向她支付利息8050元。2014年11月3日,史桂林向她出具结欠凭证确认欠其借款本金35万元及近19个月的利息15万元。出具凭证后,史桂林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至2014年11月3日的利息15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月2.3%计算的利息;(二)、原告对江阴市大桥二村100号2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史桂林辩称:��辉于2011年9月13日出借的款项他于2011年9月14日即已归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出借人(甲方)王辉、借款人(乙方)史桂林订立借款合同1份,载明: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二、甲乙双方约定月息2.3%;三、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止,期间乙方可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四、借款利息按月支付,由乙方于每月12日前支付给甲方,计人民币34500元;六、保证条款(一)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大桥二村100号202室产权证号01××91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发行义务,甲方可以立即向江阴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乙方自愿接受执行后果,并对家人的居住条件自愿另行安排;(二)、抵押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50万元及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甲方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2011年9月13日,甲方(抵押权人)王辉、乙方(抵押人)史桂林订立抵押合同1份,载明:第一条甲、乙双方于2011年9月13日签订借款本金150万元借款合同,为了确保本合同的全面履行,乙方自愿将其合法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发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期限为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21年9月12日;第二条抵押物情况:抵押房地产坐落为大桥二村100号202室,房产权证号01××91,建筑面积183.84平方米,土地证号(2004)0001**本次抵押为剩余价值抵押;第三条经双方确认抵押房地产剩余价值为150万元;第四条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用、代理费、公证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交通费、不良资产处置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1年9月13日,李某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给付史桂林将75万元。2011年9月14日,江阴佳林服装水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洗公司)以本票方式给付王辉75万元。2011年9月15日,王辉、史桂林就坐落于大桥二村100号202室房屋在江阴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设立抵押登记(权证号: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1115**号)。审理中水洗公司确认:2011年9月14日公司受股东史桂林委托给付王辉银行本票75万元,该款项系公司代史桂林归还其个人借款。审理中原告王辉确认:2011年9月14日,她收到水洗公司给付75万元,该款项是用于归还史桂林结欠的借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一)、出借人王辉、借款人史桂林另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2010年8月4日、8月20日,2011年8月25日订立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其中2010年8月4日史桂林向王辉��款56万元;2011年8月23日史桂林向王辉借款66万元,2011年9月14日史桂林按王辉要求向江阴市城北仲明装饰装潢设计工作室电汇67万元(用于归还该笔借款)。(二)、史桂林于2010年8月26日归还借款58万元。证人李某到庭陈述:(一)、2011年9月13日他申请中国农业银行以银行本票方式给付史桂林75万元,该款项实际系王辉出借的款项;(二)、本案诉争借款35万元,其中30万元系史桂林在2011年9月13日前5、6次借款累计结欠的本金,另有5万元是南京银行贷款下来之后出借给史桂林的本金。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银行本票、房屋他项权证、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对帐单、银行出帐单、李某的到庭陈述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1年9月13日出借的款项有无归还的问题。审理中,原告王辉明确: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她2011年9月13日出借给史桂林75万元中的未归还部分,但该主张与其申请到庭的证人李某的陈述相矛盾,且王辉也未能就史桂林截止到2011年9月13日前尚欠其借款40万元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王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11年9月13日出借的款项未被清偿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王辉已预交),由王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潘静芬人民陪审员 徐凤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