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062号原告:范某某,女,汉族,1985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蓓芳,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陶某甲,男,汉族,1987年7月15日出生。原告范某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蓓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2008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9月3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6日生育一子陶某乙。因原、被告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俩人性格不和,时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经常吵闹。自2011年起,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无责任心,自己花钱如流水,却不愿意给原告钱财。因上述原因,原告已两次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有悔改之意,并保证愿意改变,原告为了给被告和自己机会,为了孩子有个健全的家庭只好撤诉。谁知,原告一次次妥协、忍让,却未换来希望,由于被告的伤害,使原告无法再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陶某乙(2010年11月6日出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2、(2012)昌民一初字563号民事裁定书、(2015)昌民一初字122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闹,原告两次起诉离婚,考虑到家庭、孩子均撤诉。3、报警回执,拟证实2015年5月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报警的事实。4、2015年5月29日保证书,拟证实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书面保证不再随意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陶某甲未到庭,庭后本院对其进行询问,其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2月相识,于2010��9月3日在昌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直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2010年11月6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陶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6日,被告酒后无故殴打原告。2012年2月及2015年5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表示不愿意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双方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原告多次提起离婚诉讼,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无缓合,亦无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陶某乙,一直与被告及被告母亲共同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本院参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结合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陶皓轩抚养费9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某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陶某乙由被告陶某甲抚养,原告范某某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陶皓轩抚养费900元,付至陶某乙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期限内无故不申请执行,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赵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