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潘国柱与王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柱,王均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3号原告潘国柱,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经商。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均荣,男,1967年11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原告潘国柱诉被告王均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商,为他人进行服装加工,被告原来是原告雇请的工人。2014年7月27日,被告在收到他人支付给原告的加工费4万元未支付给原告,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2%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未付清欠款。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提交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复印件各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4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2%支付滞纳金,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并出具欠条,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陈述是被告先挪用货款,后出具欠条的该事实仅有原告陈述,对此本院不予认定。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均荣支付原告潘国柱货款4万元整;二、被告王均荣支付原告潘国柱货款4万元之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三、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王均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均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智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