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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培建与韩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培建,韩桂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88号原告孙培建,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美,女,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瑞叶,女,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韩桂艳,女,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女,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培建诉被告韩桂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培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美、曹瑞叶,被告韩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韩桂艳于2013年4月26日、2014年7月23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工程经营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未还。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至起诉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8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并未约定利息,并且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于2014年1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1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张,2014年7月23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将上述10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账户。后被告通过农业银行,于2013年5月26日、6月27日、7月26日、8月29日、10月4日、11月4日、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款6000元;于2014年3月1日、4月20日、5月2日分别向原告转款9000元;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转款3000元;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转款9000元;于2014年9月6日、10月7日、11月10日分别向原告转款6000元,以上15笔共计990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同时查明,在诉讼中,原告曾要求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后又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放弃了增加80000元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张及农业银行业务凭证2份、被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业务凭证17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桂艳向原告孙培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后,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予以否认。虽然被告分期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有部分款项的数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相符,但尚不足以证实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于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已付款项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从本金中扣除,但剩余部分被告应予以偿还。同理,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至起诉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80000元后又予以放弃,对此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桂艳偿还原告孙培建借款本金20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培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原告负担1373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157元,保全费25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亚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