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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辖终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常州新区群利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常州新区群利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民辖终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林常路跃进桥南。法定代表人孙争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新区群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花园4幢丙单元901室。法定代表人查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毅捷铁路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新区群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后,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群利公司于2015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请称,群利公司与毅捷公司发生购销业务往来,截止2015年12月24日,毅捷公司总计结欠群利公司货款1593967.61元。请求判令毅捷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93967.6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的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毅捷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为丹阳市丹北镇埤城林常路跃进桥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该案移送至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因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毅捷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毅捷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毅捷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货物全部都是送至上诉人处,故合同履行地也是在丹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依据法律均有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群利公司二审中未答辩。本院认为:群利公司与毅捷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并没有在书面合同中明确约定。因群利公司提出诉请要求毅捷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即群利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毅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潘慧勇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