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31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31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禄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户,住禄丰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2月14日被禄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禄丰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禄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大江牌DJ48Q-3型轻便二轮摩托车从禄丰县一平浪驶往舍资,13时许,当车行至一黑线K1+1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6.9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亦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愿认罪服法,望得到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良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应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