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黄建勇与张跃平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建勇,张跃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10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黄建勇,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跃平,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建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3499.04元,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31.5元。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36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余建新审判员 毛 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