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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凃金莲、汪良富、汪良锐、邹德仙与被告胡光全、黄朝兴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凃金莲,汪良富,汪良锐,邹德仙,胡光全,黄朝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41号原告凃金莲。原告汪良富。法定代理人凃金莲,系汪良富的母亲。原告汪良锐。法定代理人凃金莲,系汪良锐的母亲。原告邹德仙。共同委托代理人严献才、张爱棉。被告胡光全。委托代理人农永乎。被告黄朝兴。原告凃金莲、汪良富、汪良锐、邹德仙与被告胡光全、黄朝兴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凃金莲、邹德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严献才、张爱棉,被告胡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农永乎,被告黄朝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朝兴建盖自家位于富宁县城车管所旁边的房屋,将建盖房屋的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光全,该房屋共建盖七层。被告胡光全在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雇请原告凃金莲及其丈夫汪存发为其粉刷双飞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计件工资,即每粉刷一平方米7元人民币。2015年7月11日,受害人汪存发在做工过程中,由于被告胡光全没有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汪存发从脚手架上跌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所述,受害人汪存发作为被告胡光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胡光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房主的被告黄朝兴,明知被告胡光全无相应的建筑资质,仍然将建筑物发包给胡光全承建,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汪存发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6514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胡光全答辩,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人与原告及其丈夫汪存发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0月份,被告黄朝兴将其建盖的自家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本人。2015年1月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同年5月,原告凃金莲就此房屋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发包一事与本人在施工房屋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合同,合同约定:本人将此房屋共七层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又将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工程款为5600元。之后原告凃金莲与娄玉琦还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欠娄玉琦工程款3600元。上述事实说明,本人是将房屋的装饰工程的双飞粉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并不是雇请原告凃金莲及其丈夫汪存发为本人粉刷双飞粉,并且至今本人都不知道汪存发是谁,不存在按照计件发放工资的事实。2、原告凃金莲的丈夫汪存发未在工地受伤,也不存在受伤后导致死亡,而是汪存发自身发生疾病而导致的死亡。从富宁县人民医院出诊断急救记录看,2015年7月11日,救护车接到汪存发的急救现场,并不在工地内,而是在富宁县车管所旁边。到医院后医生检查其体征后未见到汪存发身体有任何受伤,医生提出做尸体检验时,遭到家属的拒绝。从其病历记载载明,汪存发是自身发生急病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不是受伤后导致的死亡。3、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项目,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人与原告及其丈夫汪存发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被告黄朝兴答辩,一、汪存发是疾病死亡,不是工伤死亡。1、广南县公安局南屏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上载明:”死亡原因:各种疾病死亡”。2、富宁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诊病历》证明”死亡诊断: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致呼吸循环衰竭的主要病因之一是脑水肿及颅内高压,证明死者患有高血压。3、死者汪存发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和高血压病,不是受伤后导致的死亡。4、2015年7月11日之前,未见汪存发在工地做工,据了解其他工人未曾见过此人,汪存发不是从脚手架掉下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突发疾病死亡。5、当时原告在医院签字不同意进行尸检,疑点重重,原告心知肚明汪存发的死亡原因,故不同意进行尸检。二、关于说被告违反《建筑法》及《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问题。1、富宁县的自建民房工程全部是自然人发包给自然人包工头承建施工,被告是自建民房,有资质的施工企业怎么可能来承建一间小民房。2、”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指的是质量安全,本案是提供劳动者责任纠纷,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不适用本案。3、关于施工安全管理问题,根据建房合同的规定,如果汪存发的死亡真的是工伤,依照上述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光全是第一责任人,凃金莲是直接责任人,黄朝兴没有任何责任。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死者汪存发与被告胡光全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册,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册》来源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证明。被告黄朝兴对1号证据《身份证及户口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户口证明及户口查询表,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2号证据户口证明及户口查询表的待证事实无异议。被告黄朝兴对户口证明及户口查询表表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蓝朝贵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1)受害人汪存发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2)受害人汪存发是给被告做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3号证据蓝朝贵的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客观真实,蓝朝贵并未在原告的工地做工,蓝做的是木工,当时原告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事发当天蓝朝贵并未在场,从蓝朝贵和何南宏的做工日记载便知,蓝是在其他地方做工,7月11号是不在事发地做工的,而是从何南宏处领取2000元去兄弟后家办事,并未在场,故不客观真实。被告黄朝兴对3号证据蓝朝贵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7月11号蓝朝贵不在这个工地,在其他工地做共,是听他人说的。本院认为,原告的3号证据为复印件,证人蓝朝贵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其陈述不能证明死者汪存发是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对3号证据不予采信。4号证据:原告代理人对麻双梅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汪存发在做工过程中受伤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麻双梅的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1)证人麻双梅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2)房屋装修后,也未见凃金莲在现场做工;(3)双飞粉是凃金莲和胡光全承包过来的,不是雇请他们过来做的;(4)死者是发生疾病死的,事发后医生检查未见有任何受伤,其发病的时候并未在工地,不是做工引起死亡的。被告黄朝兴对4号证据麻双梅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麻双梅是死者兄弟的老婆,有利害关系,且也没有在场,故陈述的不客观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4号证据为复印件,证人麻双梅未到庭接受询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5号证据: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全家人从2003年12月在团结社区居住,并于2005年11月购买团结社区新华小组房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5号证据《证明》及《房屋买卖合同书》表示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村委会不具有资格,也没有其他证件证明死者在该地居住的事实,故不客观真实,对方的买卖合同也不合法,是违法买卖行为,不能证实待证事实,应按照农村户口来算。被告黄朝兴对5号证据社区《证明》有异议,认为死者不是城镇居民,这个证明没有效力,《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胡光全的意见一致。6号证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门诊处方签》一份,证明汪存发于2015年7月11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6号证据死亡证明、门诊处方签来源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死因是属于发生疾病而死,不是劳务中受伤导致死亡。被告黄朝兴对6号证据死亡证明、门诊处方签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是病死不是工伤死亡。本院认为,原告的6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胡光全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号证据:《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黄朝兴将其建盖的自家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本人,本人将此房屋共七层的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原告又将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工程款为5600元。之后原告凃金莲与娄玉琦还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欠娄玉琦工程款3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投诉人是黄朝兴,与本案以及死亡结果没有关系,只能证明黄朝兴与胡光全之间的关系。被告黄朝兴对1号证据无异议,其本人意见与胡光全的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全提交的1号证据,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2号证据:工程款支付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胡光全于2015年6月8日支付原告凃金莲工程款5000元,2015年7月12日支付原告凃金莲工程款15000元。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被告胡光全的2号证据《工程款支付记录》提出异议,认为是白条,没有记明谁支付给谁,没有时间签名,不具备证据的特征,同时该份证据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黄朝兴对2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全提交的2号证据,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3号证据:娄玉琦所写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朝兴垫付凃金莲发包给娄玉琦粉刷第一道双飞粉工程款3600元。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被告胡光全的3号证据《收条》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涂金莲将双飞粉承包给娄玉琦。被告黄朝兴对3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全提交的3号证据,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4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富宁县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病危通知书》、《死亡通知书》、心电图扫描、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上述证据用以证明:(1)医院记录载明,事发当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医院救护车19:33时到达,在返回途中进行抢救,未到医院已经死亡,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经检查病人身上没有任何受伤。(2)其之前病史:近两日来感觉胸闷、胸痛。医院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原告凃金莲签字不同意。(3)汪存发是疾病导致的死亡。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4号证据《富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病例》等,认为来源合法,但是与事实不相符,上面的记录是医生自己记录的,与事实不符。对接诊时间和死亡时间予以认可,但对死亡原因的认定不予认可,病例没有具体的死亡原因,不真实。户口注销证,记载的时间是事后推断的死亡时间。被告黄朝兴对4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全提交的4号证据,来源合法,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5号证据:富宁县医疗机构处方(复印件),证明汪存发于2015年6月29日到富宁县边防大队门诊部治疗心脏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处方没有写明哪个医疗机构,没有加盖公章,无关联系。被告黄朝兴对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全提交的5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不予采信。6号证据:工程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蓝朝贵在7月11日没有在被告房屋工地做工,其的证实虚假。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6号证据有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黄朝兴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6号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辨认,且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7号证据:富洲法律服务所和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陆春莹(富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护士)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1日19:33,医院指派医生潘海琼、护士陆春莹、救护车驾驶员缪祥彪到急救现场,当时见到病人面色及嘴唇紫绀,到医院后医生检查其体征后未见到病人身体有任何受伤,医生提出做尸体检验时,遭到家属的拒绝。8号证据:富洲法律服务所和富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对缪祥彪(富宁县人民医院驾驶员)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7月11日19:28,医院指派医生潘海琼、护士陆春莹和缪祥彪驾驶救护车到达到富宁县交警大队旁公路边急救现场,当时见到病人倒地,面色及嘴唇紫绀,不见病人身体有任何受伤。经质证,原告凃金莲对被告的7号、8号证据表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从这两份证据中看出死者是在工地做工受伤被抬上急救车的。同时只能证明接诊时间、接诊地点,不能证明死亡原因。被告黄朝兴对7号、8号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胡光全提交的7号、8号,其待证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黄朝兴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凃金莲申请证人安仕平出庭作证,证人安仕平陈述:我们当天是和死者一起做工,做双飞粉,是死者喊我来的,因为我们是同行,死者说是赶工期,就叫我一起来做的。当时死者在第四层,死者说是我还有两道灰,当时准备收工,我是在第四层的卫生间洗手,当时还有麻双梅。后面我就听见声音,出来时喊死者的时候就不答应,我就喊救护车过来。医生叫我们背下来,医院说我们已经出来了,你们把伤者背下来下边。打120电话是我打的。刚开始是120不接,后面打到110,110就把120的联系电话告知我们,我们才联系着。做双飞粉工具是我自己拿来的,施工支架是汪存发提供。经质证,被告胡光全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证人与死者有利害关系。证人做工不是被告出钱做的范围,做工是原告提供的工具。被告黄朝兴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原告认为证言客观真实,证实死者如何做工,如何送往医院抢救,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死亡原因是在工地受伤导致的。医院告知喊报警人背到房屋下边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证人安仕平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与死者汪存发一起做双飞粉,后电话联系医院的事实,部分采信。被告胡光全申请证人谢祥胜出庭作证,证人谢祥胜陈述:我是帮胡光全做工的,主体工程做完后,在这个期间,我听说胡老板把腻子粉(双飞粉)的工承包给凃老板,凃老板又转包给他的亲戚做。当时他们是在六楼协商,我在五楼听到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谢祥胜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不客观真实,证人在五楼做工,不可能听到六楼协商的事。证人给被告做的是点工,原告与胡光全不是承包关系,也证明了双方是雇佣关系。被告胡光全、黄朝兴认为证人的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谢祥胜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胡光全申请证人胡光奎出庭作证,证人胡光奎陈述:我是胡光全的弟弟,做地板施工,平时是给胡光全做,工钱是论天给付的。房屋工地的双飞粉是胡老板承包给凃老板的。我们在五楼听到他们在六楼协商做双飞粉的事情,他们承包的工钱具体我不清楚。我没有见过凃老板做工,事发当天没有见汪存发进去做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胡光奎的证言提出异议,原告认为:(1)被告与证人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2)证言不客观真实,楼下不可能听到楼上协商承包的事。事发当天施工地有很多人,证人说不见汪存发,并不能说明汪存发事发当天不在现场。被告胡光全的证人证言表示无异议,认为客观真实。被告黄朝兴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胡光奎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胡光全申请证人胡族宁出庭作证,证人胡族宁陈述:凃老板来承包胡老板的双飞粉工种,做工的工具都是凃老板提供的。我就没有见凃老板过来做工过,只是久不久来看看。经质证,原告对证言部分表示异议,认为部分不真实,工具自己带是真实的,不真实部分是其陈述”没有见凃老板去做工,只是见凃老板与胡光全协商承包事宜”,三个证人的证言如出一辙,不能认定。证人贴墙砖等都是承包关系,原告、汪存发与胡光全刷双飞粉是雇佣关系。被告胡光全、黄朝兴认为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证人胡族宁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8日,被告黄朝兴与被告胡光全签订《建房合同》一份,黄朝兴将其建盖的位于富宁县城车管所旁的自家房屋主体及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胡光全施工。2015年1月房屋主体工程完成。同年5月,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金莲就该房屋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一事进行协商(原告凃金莲长期从事房屋双飞粉粉刷),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光全将此房屋共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又将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施工,工程款为5600元。期间原告凃金莲与娄玉琦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欠娄玉琦工程款36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黄朝兴垫付给娄玉琦工程款3600元,娄玉琦出具《收条》一份交黄朝兴收执,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朝兴垫付凃金莲发包给我做的第一道双飞粉工程欠款3600元正。”原告进行双飞粉粉刷期间,被告胡光全于2015年6月8日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元。2015年7月11日,原告凃金莲的丈夫汪存发在黄朝兴房屋处粉刷双飞粉,同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呼之不应;19:25时,旁人呼叫富宁县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医院派出医生潘海琼、护士陆春莹和驾驶员缪祥彪驾驶救护车驶往现场,救护车19:33时到达富宁县交警大队旁公路边收治病人入院,在返回途中医生对汪存发进行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20时0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病危通知书》,20时4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汪存发《死亡通知书》,医院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在征询家属意见时,原告凃金莲签字表示不同意。2015年7月12日,被告胡光全到原告凃金莲家中,将双飞粉工程款15000元支付给原告。2015年1月11日,原告凃金莲、汪良富(凃金莲长子)、汪良锐(凃金莲次子)、邹德仙(汪存发的母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黄朝兴、胡光全连带赔偿原告各种损失共计651442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凃金莲以及其丈夫汪存发与被告胡光全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问题。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胡光全作为被告黄朝兴的房屋承包施工方,与原告凃金莲就该房屋装饰工程中的双飞粉粉刷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胡光全将房屋共七层的室内双飞粉粉刷工作发包给原告凃金莲承建,总工程款为15000元,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后,原告又将双飞粉的粉刷第一道工序发包给娄玉琦施工。期间原告凃金莲与娄玉琦因为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经富宁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调解,由被告黄朝兴代凃金莲垫付所欠娄玉琦工程款36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黄朝兴垫付给娄玉琦工程款3600元,娄玉琦出具《收条》一份交黄朝兴收执。(见被告胡光全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胡光全与原告凃金莲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胡光全不是本案原告主张的雇佣关系的雇主。(二)关于原告丈夫汪存发是否是在进行双飞粉粉刷作业中摔下致伤死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15年7月11日,原告凃金莲的丈夫汪存发在黄朝兴房屋处粉刷双飞粉,同日19:15时,汪存发突然出现意识丧失,19:25时,医院救护车出诊,救护车19:33时到达富宁县交警大队旁公路边收治病人入院,在返回途中医生对汪存发进行抢救。后经医院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院前死亡)。20时40分,医院向家属送达汪存发《死亡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为更明确死因,需要进行尸体解剖,是否同意,如不同意,影响死因的正确判定,责任在不同意方。”在征询家属意见时,原告凃金莲签字表示不同意。综上,原告主张汪存发作为被告胡光全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死亡,被告胡光全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朝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凃金莲、汪良富、汪良锐、邹德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4.00元,减半收取4,757.00元,由原告凃金莲、汪良富、汪良锐、邹德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黄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