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申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桂荣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玉林,王桂荣,许润芳,许润红,许润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民申字第0004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李玉林,男,1958年7月29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1932年2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期间已去世)。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润芳,女,1952年7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润红,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许润朋,男,1963年3月9日出生。王桂荣、许润芳、许润红、许润朋与李玉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玉林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李玉林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未收到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我在2015年2月才得知该判决。原审判决由我支付王桂荣各项福利13462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款项不是政府和村委会给予的各项福利和优惠政策,是开发建设公司给予李玉林的拆迁补偿款,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北京未来科技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李玉林134628元。许润芳、许润红、许润朋意见为,王桂荣已于2014年10月去世。我们不同意李玉林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2013)昌民初字第4235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申请再审人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玉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永胜代理审判员 郭 悦人民陪审员 姚秀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子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