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董学军与殷勇、李秀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勇,李秀娟,董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秀娟。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苏雷鸣,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学军。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张伟,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殷勇、李秀娟因与被上诉人董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2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勇、李秀娟的委托代理人苏雷鸣,被上诉人董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勇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5日分别两次向董学军借现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约定按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月息为2.5%、2%计算。20000元由李秀娟担保,殷勇并向董学军出具借条两张。其内容为:1、“借条今借到董学军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借款期限为XXX,从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日期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由李秀娟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秀娟在签字担保之前已经了解担保人的责任,系完全自愿担保。本借款发生争议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月利息为2.5%。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是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殷勇,居民身份证号码××。李秀娟,居民身份证号码××”。2、“借条今借到董学军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借款期限为XXX,从签字之日起计算借款日期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5月5日由XXX承担连带责任担保。XXX在签字担保之前已经了解担保人的责任,系完全自愿担保。本借款发生争议由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若不能按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三逾期付款违约金,月利息为2%。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担保人的责任是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人:殷勇,居民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经董学军催要殷勇没有归还借款,保证人李秀娟未履行担保义务,董学军为此诉至原审法院,并为此向其委托代理人支付了2500元的代理费。另查,殷勇与李秀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董学军举证借条及殷勇、李秀娟在东海县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学军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5日分别两次借给殷勇现金20000元、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约定按日万分之三逾期付违约金,月息为2.5%、2%计算。上述债务发生在殷勇与李秀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殷勇、李秀娟应履行还款义务。殷勇、李秀娟庭审中称董学军未给付欠款义务,在未收到钱款写下借款合同后,董学军就一直称没有钱,并且拖延给付钱款义务,后将借款金额变更为一万元,也未履行给付义务。但是殷勇、李秀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对殷勇、李秀娟的辩称不予采信。董学军主张利息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利息的总和不能超出年息24%,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适当调整。故对董学军要求殷勇、李秀娟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殷勇、李秀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董学军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利息按年息24%计算,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1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殷勇、李秀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董学军支付为此付出的律师费2500元。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由殷勇、李秀娟负担。上诉人殷勇、李秀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民间借贷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只是说明了借贷合意,并没有就款项交付提供任何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借贷成立,证据明显不足。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就借条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被上诉人应就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却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明显违法。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2500元代理费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董学军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涉案借款没有交付,没有实际履行,借贷关系不成立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答辩人一审起诉及二审应诉所聘请律师的代理费合法合理,是涉案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均应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二审期间,董学军提供发票及代理合同一份,证明二审案件代理费2500元应由上诉人承担。殷勇、李秀娟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被上诉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协议,与上诉人无关。同时该协议签约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当时上诉人并未上诉,被上诉人如何未卜先知,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殷勇先后两次向董学军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殷勇、李秀娟以两次借款均未收到款项为由进行抗辩,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殷勇、李秀娟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一审代理费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代理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审判决殷勇、李秀娟承担代理费并无不当。关于二审代理费,因董学军在原审中未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董学军可以另案主张。综上,上诉人殷勇、李秀娟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元,由上诉人殷勇、李秀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宜东代理审判员 刘亚洲代理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颜丽莉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