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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李凤喜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李凤喜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5刑终17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法定代表人毛良模,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凤喜,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李凤喜犯侵占罪一案,于二0一六年一月七日作出(2015)多刑初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自诉人的控诉。自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查明认为,自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指控被告人李凤喜犯侵占罪证据不足,且自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不能提出补充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凤喜的起诉。上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将以合法形式持有的上诉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侵犯上诉人的所有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根据《刑法》相关规定,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李凤喜未做书面答辩。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凤喜侵占罪一案,上诉人多伦绿满家生态养殖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指控被告人李凤喜犯侵占罪,且不能提供补充证据予以支持。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福 荣审判员 额勒登格审判员 斯日古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清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