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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白广与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广,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991号原告白广。委托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建平。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辉,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广(下称原告)与被告傅建平、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华森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太平洋公司)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潜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了月利率3%,按月付息,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被告傅建平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就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无力归还,在原告要求下,2015年6月27日,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同意为上述债务本息提供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建平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1092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9日)以及2015年10月10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九);2、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傅建平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0元和差旅费2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连带承担。三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承诺书、交通银行回单、说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傅建平出借款项200万元,月利率3%,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九,借款用途为鹰潭碧海蓝天项目,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10日,诉讼管辖地为新余市。2、协议、担保书。证明: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为本案诉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三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三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三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合法,相互之间可以印证,且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0日,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傅建军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利率为每月“三分‰”,每月支付本月利息一次,借款用于鹰潭碧海蓝天项目,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如被告傅建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九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傅建军承担。同日,原告通过白艳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傅建平。2015年1月24日,被告傅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归还原告200万元,如违约,愿意赔偿违约金20万元整。2015年6月27日,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被告傅建平还清本息止。原告自述被告傅建平借款后仅按照月利率3%支付了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的利息120000元,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被告傅建平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因借款已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傅建平返还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建平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三分‰”,但该表述存在歧义,根据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以及被告还款的金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月息3%,该利率与逾期付款利息日万分之九均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于被告已按月利率3%支付的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利息,本院不予调整。从2014年3月10日算至2015年10月9日,被告傅建军拖欠原告利息为2000000×24%×(1+214/365)=76142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建平支付利息1092000元,以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九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已表明其愿意为本案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森公司、太平洋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建平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花费了上述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傅建平承担律师以及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广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761425元(算至2015年10月9日);二、被告傅建平按年利率24%向原告白广支付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00元);三、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白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3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936元(已由原告白广预交),由原告白广承担4474元,被告傅建平承担32462元,被告鹰潭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鹰潭市太平洋奥特莱斯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32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肖兴华人民陪审员  宋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