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民终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与邢冬梅承包地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邢冬梅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民终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家利,主任。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负责人:王家利,屯长。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冬梅,女,1978年3月26日生,汉族,柳河县人,农民,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徐德华,吉林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船口村委会)、柳河县柳河镇王船口村九队(以下简称王船口村九队)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邢冬梅一审诉称:邢冬梅出生并落户在王船口村九队,是王船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于第一轮承包时承包了1.1亩承包地。1996年,王船口村委会因邢冬梅出嫁而违法收回邢冬梅承包地。2011年5月20日,柳河县政府发展公益事业修河堤、修沿河路,征用邢冬梅所属王船口村九队村民土地。占地时,王船口村委会以邢冬梅名义签订《协议》同意按0.5��承包地向邢冬梅发放补偿款3.6万元。另有,王船口村委会针对集体所占荒山地、机动地向九队村民人均发放不少于49800元补偿款。然而,王船口村委会在占地后又以邢冬梅是出嫁女社员,不同意给为由,未依协议向邢冬梅发放占地补偿款,也未向邢冬梅发放人均占地补偿款,侵犯了邢冬梅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的权利。现邢冬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连带依协议向邢冬梅支付占地补偿款3.6万元;2.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连带按九队人均占地补偿分配方案向邢冬梅发放占地补偿费4.98万元。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一审辩称:1.邢冬梅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因柳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的王船口村委会的土地中没有本案邢冬梅的承包地,邢冬梅无权要求按0.5亩土地向邢冬梅发放补偿款3.6万元;3.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条及《物权法》第59条的规定,村委会对被占地补偿分配原则经村民代表决策后具有法律效力。经村民代表大会决策征地分配补偿会议时明确外嫁女不享有分配权。村民委员会会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邢冬梅不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邢冬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邢冬梅系王船口村九队村民,在王船口村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承包地,在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邢冬梅的承包地被收回,至今邢冬梅未能分得承包地,但户籍一直在王船口村九队,邢冬梅的丈夫为柳河镇王船口村八队村民,邢冬梅夫妻二人在王船口村八队也未分得土地。2010年至今,王船口村九队的土地被多次征收,针对因土地被征收获得的土地补偿费等,王船口村九队有承包地的村民经开会通过了数个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全��分配方案均决定按1996年分地人口分配补偿费,挂户及出嫁女不给分配补偿费。邢冬梅得知后,要求分配土地补偿费。但因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拒绝给付土地补偿费,现邢冬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连带依协议向邢冬梅支付占地补偿款3.6万元;2.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连带按九队人均占地补偿分配方案向邢冬梅发放占地补偿费4.98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邢冬梅撤回要求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连带依协议向邢冬梅支付占地补偿款3.6万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王船口村家庭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7.2万元。2010年至2015年间,王船口村九队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先后17次向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57841元,但并未向邢���梅分配土地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邢冬梅系王船口村九队村民,户籍一直在王船口村九队,具有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中明确“外嫁女”和“空挂户”不享有分配资格,但因在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确定前,邢冬梅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制定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侵害了邢冬梅应享有的权利。邢冬梅要求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给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荒山、荒地、机动地等土地被征收所得土地补偿费4.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实际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对王船口村委会、��船口村九队认为邢冬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邢东梅土地补偿款4.98万元。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共同承担。王船口村委会、王船口村九队不服一审判决,其主要主上诉理由为:邢冬梅属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因其结婚外嫁,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以只享有土地补偿费和留归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分配的安置补助费的分配资格。一审判决将其他村民承包的荒山、荒地的分配部分也判给邢冬梅享有是错误的。另外,其取得土地补偿款后,与邢冬梅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邢冬梅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不应保护,故应撤销原判,驳回邢冬梅的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土地补偿费分配总体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人民法院不可以用司法权力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9月1日起实施)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邢冬梅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之规定,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2015)柳民中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邢冬梅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艳刚代理审判员 :范立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 赵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