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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熊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0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彪,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抓获,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祝存应,湖北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忠、被告人熊彪及其辩护人祝存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彪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科技王电脑城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甲,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另在被告人熊彪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3包、红色片剂1包及白色晶体颗粒18包。鉴定意见认定,上述白色晶体粉末为毒品氯胺酮,净重58.14克;红色片剂及白色晶体颗粒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54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余某甲、张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熊彪的供述,毒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彪贩卖毒品氯胺酮58.14克、甲基苯丙胺9.5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彪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但辩称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其贩卖数量。辩护人支持被告人熊彪辩解意见,还提出本案毒品交易系办案民警事先安排,属特情介入;被告人熊彪为吸毒人员,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彪在本市江汉区前进五路“科技王电脑城”门口,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1.87克贩卖给王某乙,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又从被告人熊彪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54克、毒品氯胺酮36.27克。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搜缴及扣押的毒品毒资状况。(2)书证一通话记录照片证明,被告人熊彪与余某乙、王某乙在购买毒品前进行了联系。(3)书证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熊彪的身份情况。(4)书证三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王某乙身上查获2袋“K粉”,从被告人熊彪身上查获1袋麻果、1袋冰毒、3袋“K粉”及毒资900元,上述毒品已收缴入库,毒资已扣押。(5)证人证言一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余某乙与“彪彪”(即被告人熊彪)联系,要求购买900元的“K粉”,并让王某乙代其与熊彪见面。(6)证人证言二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经余某乙与熊彪联系,熊彪约王某乙到本市江汉区科技王电脑城门口见面。王某乙到了电脑城门口后给熊彪打电话,熊彪将一个装有两袋“K粉”的蓝色袋子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900元交给熊彪。其离开后不久,熊彪即被警察抓获。(7)证人证言三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作为本市武昌区公安局安保工作人员,目睹了熊彪毒品交易的全过程。2015年10月21日22时许,熊彪将一个装有“K粉”的蓝色小袋子交给王某乙,王某乙将900元交给熊彪。后其和民警配合将毒品交易完毕的熊彪抓获。(8)被告人熊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1日晚上,余某乙给其打电话说要买900元的毒品“K粉”,并称因有事,让余某乙的一个女朋友过来代余某乙购买。后双方约在本市江汉区科技王电脑城门口见面。其到达约定地点后,其将一个装有两袋“K粉”的蓝色袋子交给一个女人(即王某乙),王某乙将900元交给熊彪。其将900元钱放在裤子口袋后,即被警察抓获。警察将900元搜走后,并从其随身携带的包内又搜出1袋麻果、1袋冰毒、3袋“K粉”。(9)毒品检验鉴定意见证明,上述查获毒品包括重9.54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及重58.14克的毒品氯胺酮。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彪明知是毒品氯胺酮58.14克、甲基苯丙胺9.54克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彪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彪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熊彪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彪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熊彪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熊彪贩卖毒品氯胺酮21.87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其身上又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54克、毒品氯胺酮36.27克,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即被告人熊彪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9.54克、毒品氯胺酮58.14克。被告人熊彪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22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亚青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钟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