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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郭芹诉被告王晓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芹,王晓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475号原告郭芹,女,汉族,1972年5月9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住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被告王晓源,男,汉族,1985年1月5日生,陕西省子长县人,住延安市宝塔区卷烟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住址: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以下简称人保延安分公司)负责人马增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王余,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芹诉被告王晓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芹、被告王晓源、人保延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峰、王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王晓源驾驶陕某某号车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时与原告郭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王晓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晓源驾驶的陕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98.97元(其中原告支付60648.97元,被告支付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13252.2元、营养费6480元、误工费26982.7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120急救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86785.6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票据13张计73398.97元、120救护车收费票据2张计150元、拐杖票据2张计150元。证明原告郭芹受伤住院78天,产生医疗费73398.97元(其中原告支付60648.97元,被告王晓源支付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13252.2元、营养费6480元、残疾辅助器费150元、120救护费150元、交通费80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复印件、工作工资证明各1份、鉴定费票据1张计1500元。证明原告十级伤残赔偿金4873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6982.7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1500元;证据四: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王晓源驾驶的陕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晓源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事实属实,答辩人驾驶的陕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请的各项请求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12750元医疗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王晓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晓源的驾驶资格适格。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陕某某号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投保期限内。答辩人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的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赔偿数额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如下:医疗费73398.97元(其中原告支付60648.97元,被告王晓源支付12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30元×78天)、护理费7800元(100元×78天)、交通费950元(含120急救车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5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00元(100元×162天伤残鉴定前一日)、鉴定费150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医疗机构未出具相关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其未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形,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晓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8时许,被告王晓源驾驶陕某某号车在宝塔区枣园宾馆向东50米公路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郭芹发生事故,致原告郭芹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郭芹受伤后,被120急救车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73398.97元(其中原告支付60648.97元,被告王晓源支付12750元),经诊断为:1、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右膝半月板损伤。2015年11月8日原告郭芹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郭芹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需人民币8000元。2015年6月8日,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作出(2015)第31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晓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芹无责任。被告王晓源驾驶的陕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限期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晓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芹无责任,故被告王晓源理应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晓源为陕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向原告赔偿。经审查,原告依法确认的损失有:医疗费7339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62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59070.97元由被告人保延安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3832元(伤残赔偿金48732元、护理费7800元、交通费950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剩余73738.97元(医疗费63398.9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其中被告王晓源垫付医疗费1275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法由被告王晓源承担。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经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芹144820.97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市分公司百米大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王晓源垫付医疗费12750元;三、被告王晓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郭芹鉴定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郭芹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晓源负担20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医疗费用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