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1行审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与青岛省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胶州市环境保护局,青岛省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81行审54号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胶州市行政服务大厅东楼。法定代表人吴焕香,局长。委托代理人袁秋盾,胶州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青岛省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李哥庄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孙琦,经理。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4日申请执行(胶)环罚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15日,发现被申请执行人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排污单位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为凭。被申请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胶环听告字﹤2015﹥120号)告知被申请执行人有听证和陈述申辩权。至2015年7月31日,在规定的时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听证申请和陈述申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和参照《青岛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大气污染防治类标准)编号QD00HB-CF-FQ-03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壹万元整(10000.00),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处罚决定书和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缴纳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申请执行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5年8月7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3月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胶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胶)环罚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行政程序等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起诉又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胶)环罚字(2015)第1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台耀君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吕万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