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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薛汝增与何书之、常州市迈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书之,薛汝增,常州市迈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民终1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书之,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汝增,男,194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委托代理人:薛君侠,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河间市一中教师,住河间市,系被上诉人之女。原审被告:常州市迈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花园村胡家带35号。组织机构代码05352140-8。法定代表人:方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书之,该公司业务员。上诉人何书之因与被上诉人薛汝增、原审被告常州市迈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何书之于2016年4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薛汝增于2016年4月8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何书之、原审被告常州市迈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上诉人薛汝增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书之撤回上诉及被上诉人薛汝增申请撤回起诉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薛汝增申请撤回起诉也经上诉人何书之、原审被告常州市迈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291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何书之撤回上诉;三、准许被上诉人薛汝增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被上诉人薛汝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退还上诉人何书之。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