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武怀柱与孔德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怀柱,孔德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怀柱,男,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闫甜甜,山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祥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雪燕。武怀柱与孔德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曲息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武怀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作出(2015)济民终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曲阜市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5)曲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武怀柱、孔德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重审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被告孔德华租赁原告的渔坑用以放沙,没有约定租期,租金每年3000元,渔坑系平均南北36米、东西长70米的鱼坑,南北沟权属归原告,被告已交付给原告两年租金6000元。南北沟系息陬镇与尼山镇之间界沟,未承包于他人,属集体。2015年2月6日本院组织现场勘验,原告到现场,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现场。经现场勘验,该涉案渔坑,双方协议约定未明确四至,南、北土质坑涯也已经被大量沙子埋没,无法准确测量,但坑南涯南面一排树木下半部分也被沙子埋没,沙子埋没最远处超过此排树木约3米,未至最远处裸露的系平地;坑北面沟南涯的树木底部也被沙子埋没;被告放置的沙子已溢出坑涯。2014年9月1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立刻撤出承包地;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5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武怀柱和被告孔德华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协议中未对协议期限作出约定,但租赁费每年3000元可以认定租期不是一年,但也不能认定为被告提供的期限30年,本院自由裁量5年为宜,即租赁期从2012年12月至2017年12月止。原、被告协议中,虽未明确该涉案渔坑四至,但被告放置的沙子已溢出坑涯,超出协议约定的渔坑范畴,构成违约,被告孔德华应严格履行协议,使用范围仅限于渔坑,其应将溢出渔坑的沙子清理,以露出渔坑南、北土质坑涯为宜。被告的违约行为,不符合同法定解除条件,该协议也没有约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该租赁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无有效证据证明确的损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被告争议的南北沟,虽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但经证据证明该沟未承包于他人,属集体所有,且不属本案合同纠纷中约定的渔坑范畴,关于此沟的占用及树木损坏,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协议调整为5年,即从2012年12月起至2017年12月止;二、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下欠三年租赁费9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被告均担。宣判后,武怀柱、孔德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怀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双方终止合同,责令被上诉人清除地上附着物、恢复原貌,并赔偿占有期间的费用。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孔德华在上诉人武怀柱不知道的情况下,擅自添加合同内容,属擅自变更合同。被上诉人孔德华恶意更改合同,占有上诉人武怀柱的土地已构成严重违约,法院也已认定被上诉人孔德华恶意扩大使用范围,侵占了上诉人武怀柱的土地,应依法解除合同,但法院却未判决解除合同,并且自由裁量租赁期限为5年,损害了上诉人武怀柱的权益。二、上诉人武怀柱多次申请法院对被上诉人孔德华提供的证据上“租赁期限三十年”的书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未予鉴定。被上诉人孔德华称协议系上诉人武怀柱的朋友书写的,上诉人武怀柱要求被上诉人孔德华提供证据证实协议是上诉人武怀柱的朋友书写的,一审法院却未予调查。三、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合同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武怀柱可随时解除合同。一审法院却自由裁量租赁期为5年,适用法律错误。即使裁量期限为5年,也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承包费。四、被上诉人孔德华擅自添加合同内容,放置的沙子溢出坑涯,超出协议约定的使用范围,导致上诉人武怀柱种植的树木及其他作物不能及时得到灌溉,构成严重违约。针对上诉人武怀柱的上诉,被上诉人孔德华答辩称:一、我没有擅自变更合同,更未擅自添加合同内容。二、我没有收到武怀柱方对承包合同内容进行鉴定的申请。三、对法院自由裁量承包期限为5年,我对此也提出了上诉,对承包鱼塘存沙溢出的行为,我已采取了补救措施。上诉人孔德华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上诉人孔德华就租期为30年提供了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人证言,与协议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被上诉人武怀柱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孔德华经营的公司常年经营商品混凝土买卖业务,租赁被上诉人武怀柱的鱼坑也应是常年性的,合同约定的租期也是30年,一审法院自由裁量为5年是错误的。针对上诉人孔德华的上诉,被上诉人武怀柱答辩称:上诉人孔德华主张涉案合同租期为30年,其未提供合法有效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孔德华提供的协议中,租期30年的约定与我提交的协议内容不一致,该内容系其单方私自添加,双方协议中对租赁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租赁合同期限应为不定期租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德华已交纳了两年的土地租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怀柱持有的协议上没有“租期三十年”的内容,上诉人孔德华持有的协议上有“租期三十年”的内容,关于“租期三十年”内容的添加问题,上诉人孔德华一审时主张协议是上诉人武怀柱的朋友起草的,签完字后发现没有写明租期,上诉人武怀柱的朋友就在后面添加了“租期三十年”;二审时又称不知道谁添加的,其签字时已有“租期三十年”的内容。上诉人孔德华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在双方各持一份协议的情况下,仅在其中一份协议上添加关于租期的内容,亦不符合常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并无不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上诉人武怀柱可以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租期为5年,于法无据。上诉人武怀柱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孔德华应将租赁土地返还给武怀柱,并支付自2014年12月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曲阜市人民法院(2015)曲民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上诉人武怀柱与上诉人孔德华于2012年12月签订的协议。三、上诉人孔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返还给上诉人武怀柱。四、上诉人孔德华按每年3000元的标准支付给上诉人武怀柱自2014年12月至返还土地之日的租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怀柱负担525元,上诉人孔德华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武怀柱负担525元,上诉人孔德华负担5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