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苏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苏文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920号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灵秀创业园B5幢。法定代表人颜庆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晰,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鲤城区新门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苏文海,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文海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裤子,2015年4月19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当天,被告总欠原告货款合计17000元。2015年4月23日元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追加欠款2000元。两次合计人民币19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文海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9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苏文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9日,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海进行结算,被告苏文海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000元,当日被告苏文海写立字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双方于2015年4月23日经对账确认追加欠款2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嗣后,经催讨被告苏文海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文海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苏文海未能偿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偿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实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被告苏文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文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狮市金颜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减半后收取135元,由被告苏文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明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