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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4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左治凯与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治凯,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4民初294号原告左治凯。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受理原告左治凯与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以实际经营地与工商注册地不一致为由,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左治凯与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的《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辖区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双方虽约定了管辖,即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原、被告均放弃约定管辖,且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不在武汉市蔡甸区,本案则应按法定管辖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被告武汉捷鑫物流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玫瑰园西村34号202室,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被告的异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