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肖经瀚与被告陈贵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经瀚,陈贵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896号原告肖经瀚,男,汉族,1989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张铁军,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芬,女,汉族,1983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肖经瀚与被告陈贵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经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经瀚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纸箱,结欠原告加工款27335元。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3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分十二期履行,分别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每月月底各付款2000元,2016年9月底付清余款3000元。嗣后,被告于2015年10月还款2000元、2015年12月还款2000元,尚欠23335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233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贵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调解协议》一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及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结欠金额与还款金额,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7335元;第二条载明:原告自愿将加工款折减为25000元,被告分十二期履行,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按27335元扣除实际已付款项的余款向法院起诉,主张一次性偿还。该份协议来源及内容合法,经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已还款4000元,属对己不利事实的自认,该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23335元。经庭审举证及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贵芬因生产经营之需委托原告肖经瀚加工纸箱,截至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7335元;原告自愿将欠款折减为25000元,被告分十二期履行并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的每月月底各付款2000元,2016年9月底付清余款3000元;若被告未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按原欠款金额27335元扣除实际已付款项的余款主张一次性偿还。截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被告应依约还款四期计8000元,而被告实际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可依约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偿还欠款余额23335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经瀚加工款233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25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少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