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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重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刘文鹏与刘旭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鹏,刘旭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重字第7号原告刘文鹏。委托代理人王永清,昌邑博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旭光。原告刘文鹏与被告刘旭光(原审被告昌邑市庆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书。原审被告昌邑市庆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鹏及委托代理人王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旭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原告在被告雇佣期间受被告安排,在被告厂内卸车时,不慎致原告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给原告造成损失36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旭光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原告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据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骨折伴甲床损伤。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7580.69元。原告伤情后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580.69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ⅹ20年)、误工费4896元(54.4元ⅹ90天)、护理费336.05元(67.21元ⅹ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ⅹ5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9126.74元。另查,原审被告昌邑市庆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刘旭光一人,该公司于2010年8月3日成立,于2014年7月22日注销,在昌邑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中,该公司《清算报告的确认报告》中载明公司如有未尽债务由刘旭光承担,刘旭光在该确认报告上签字。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因该公司已经注销,原告申请变更被告为刘旭光。再查,原审时,原告提供录音一份,被告认可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原告的手是在工作时受伤。关于原告受伤过程,原告称2013年5月22日2时左右,原告在解脱吊挂H钢的钢丝绳时被H钢挤伤左手。原审时被告称对原告受伤过程不清楚,但也无其他陈述。上述事实,有录音、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昌邑市庆锋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刘旭光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债务由开办人刘旭光承担,该公司已经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原告变更被告为刘旭光并无不当。提供劳务者在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及被告在原审时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工作时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工作时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方面,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80.69元、伤残赔偿金23764元、误工费4896元、护理费3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8126.74元,被告应赔偿70%,即26688.7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光赔偿原告刘文鹏损失26688.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旭光赔偿原告刘文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承担261元,由被告承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7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张素云审判员  赵太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文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