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邱继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邱继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7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建威、梅俊豪,分别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邱继红,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户。委托代理人:宋晓波,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京山县,系被告邱继红的丈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邱继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邱继红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邱继红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1月9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4154.48元、利息728.87元、滞纳金707.85元,合计35591.20元,以及从2015年11月10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被告邱继红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邱继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被告邱继红于2015年11月9日之后还款400元,截至2016年3月18日尚欠本金33754.48元、利息3456.95元、滞纳金3549.50元,合计40760.93元;并明确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被告邱继红辩称:1.对信用卡欠款数额确认,希望减免利息、滞纳金和复利的费用;2.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经审理查明:邱继红于2014年2月28日向中国银行申领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向邱继红发放了卡号为51×××36的信用卡。此后,邱继红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截至2016年3月18日邱继红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33754.48元、利息3456.95元、滞纳金3549.50元,合计40760.93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邱继红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邱继红对欠款数额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继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18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40760.93元,以及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20元,被告邱继红负担350元(该款被告邱继红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