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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民初字第038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佳与张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佳,张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03802号原告陈佳,居民。委托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霞,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万勇、陈万山,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西环中路87号。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梅、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佳与被告张海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016年1月11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佳的委托代理人蒋艺、被告张海霞的委托代理人万勇及陈万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及杨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佳诉称:2014年11月2日11时7分左右,被告张海霞驾驶所有的苏J×××××轿车行驶至盐城市盐马路水岸××都××附近将骑行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并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佳无责。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1579.34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残疾赔偿金59476.8元、护理费6160元、误工费123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物损失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09803.1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海霞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目前原告内固定仍在位,是否符合鉴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审查;3、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6353.5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已变更为100万元(不计免赔);3、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内固定仍在位,必然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如原告放弃内固定取出,我方建议法庭,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考虑参与度问题,4、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1时7分左右(天气:晴),被告张海霞驾驶苏J×××××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至盐城市盐马路水岸××都××附近,因判断操作失误,造成苏J×××××车头左部部位与由东往西陈佳所骑电动车右侧相撞,造成陈佳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盐城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11月1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1579.34元,被告张海霞垫付医疗费6353.5元。同年11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海霞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佳无责。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佳向本院起诉。2016年1月22日,经陈佳申请并预交鉴定费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陈佳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盐卫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佳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至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目前状态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日。对该鉴定意见,保险公司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内固定仍在位必然影响关节的活动度,建议鉴定机构考虑参与度。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题,本院向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咨询,2016年3月24日,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给我院回函,内容为:我所2016年1月22日受理贵院委托对陈佳的鉴定(2016亭法委鉴字32号)。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的部位在锁骨远端(锁骨外1/3),与关节毗邻,有评残基础,同时疾病诊断书记载陈佳左锁骨骨折内固定不建议拔除,视为医疗已终结,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综上,被鉴定人陈佳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障碍目前状况构成X(十)级伤残。另查明:2016年3月12日,盐城市盛勤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陈佳同志是我单位工作人员,年收入26400元,特此证明。但该公司未提供工资发放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张海霞,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海霞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佳梅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张海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佳无责任。(二)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及原告的内固定仍在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对被告提出原告的内固定仍在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的问题。经本院咨询盐城卫生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其意见为:内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的评定。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受害人陈佳梅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用为21579.3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的住院时间为16日,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810元。医疗费用合计22677.34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参照7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32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173元,自定残之日起按十六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476.8元。(6)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限宜120天,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本院按照37173元/年的60%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7332.5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陈佳梅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8)财产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失实际状况及保险公司定损,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第(1)至(9)项合计101106.64元。(四)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与责任的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费用77629.3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88429.3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霞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对该损害致后果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被告张海霞应对交强险赔偿额以外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由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承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依法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代为被告张海霞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2677.34元,即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为12677.34元。3、被告张海霞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赔偿款足以支付核定的其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张海霞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霞的已付款原告应予返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支公司、张海霞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10877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佳12677.34元,合计101106.64元。二、被告张海霞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张海霞已付款635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公司负担。保险赔偿款的支付办法及注意事项:1、保险公司可依判决确定的各项义务和诉讼费的负担情况直接支付原告陈佳94753.14元及诉讼费用2300元,(陈佳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9),直接支付被告张海霞6353.5元(持卡人张海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卡号62×××55)。2、保险公司应按双方当事人商定的保险赔偿款支付办法办理,并负责相关信息真实性的审查及上述给付数额准确性复核。3、当事人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告知保险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陆 娟审 判 员  韩顾莉人民陪审员  董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乔白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9号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是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就是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处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该赔偿丧葬费、费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用的整容费以及奇热后续治疗费,赔偿权益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敏思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为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所发愿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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