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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欧凤英、苏耀祖等与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凤英,苏耀祖,苏某甲,苏某乙,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塘村二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行初字第37号原告欧凤英,女,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5225。原告苏耀祖,男,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7。原告苏某甲。原告苏某乙。原告苏某甲、苏某乙法定代理人苏耀祖、欧凤英。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婉华,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麦浩枫,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庆华、何文基,均为广东兴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塘村二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四会市。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陈正群,该社社长。原告欧凤英、苏耀祖、苏某甲、苏某乙诉被告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塘村二经济合作社不服行政处理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婉华与被告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麦浩枫、欧庆华及第三人代表人陈正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苏耀祖为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塘村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塘村二队”)社员,因工作原因于1994年将户口迁至四会市东城建设路17座52号。原告苏耀祖与欧凤英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苏某甲,女儿苏某乙。2006年7月原告苏耀祖、欧凤英将户口迁入陈冲村委会塘村7号,即截止2008年10月,原告四人均已入户塘村二队,取得塘村二队农业户口。2013年,广佛肇高速公路建设途径塘村二队所属范围的土地,征收塘村二队的部分土地,塘村二队被征收土地后,获得相应的征地补偿款。2014年1月6日,塘村二队社长组织社员召开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决会。会议上,有村民提出回迁户人员在村里没有土地,应一律按与本村非回迁户成员人均分配金额的50%进行分配。所谓回迁户,是指因为工作、读书等原因将户口迁出塘村二队,后来又将户口迁回塘村二队的社员,原告就属回迁户。当时,在场的原告极力反对这样的分配,要求平均分配,因为大家都是塘村二队的集体社员,理应享受同等的待遇,并要求在场的社员投票决定是否平均分配,但是塘村二队负责人既不组织投票,也不继续讨论,仅让全体社员交资料办理用于发放征地补偿款的农村信用社的存折,会议就结束了。2014年1月27日,塘村二队社长以未达到到会人数,且未经到会社员过半数表决同意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方案》制定了分配表,分配总金额为1137500元,参与分配社员人数为51人,其中苏耀祖一户私人每人分得12500元,是非回迁户成员人均分配金额的50%。并安排四会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大沙信用社将征地补偿款转账至每户户主的账户上。此外,塘村二队的土地每十五年才分配一次,自2000年重新分配后,便没有再次分配土地,因此在2000年至2015年这十五年内入户的人均没有分配到土地,其中非回迁户中的部分社员也存在没有土地的情况,但是没有土地的非回迁户社员却可以获取25000元全额的征地补偿款,这对原告显然是不公平的。且经镇政府调查核实,在2005年至2013年塘村二队集体公益活动均由集体收益支出,没有组织村民集资捐款,因此,原告并不存在不履行村集体义务的情形。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提交申请书,要求塘村二队补发原告的征地补偿每人12500元。大沙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了四沙行决字(201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原告四人均具有塘村二队社员资格,亦认定2013年10月5日,塘村二队组织社员召开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表决会,会议参加人数没有达到法定人数,表决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但镇政府却以此不合法的“民意”作为裁决依据,对原告要求塘村二队补发其四人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每人12500元,共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原告2015年1月30日才开始享受塘村二队社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代表参加,所做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及《广东省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和收益分配办法,必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备案”,塘村二队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具备法律效力,镇政府却以一份无效的分配方案作为决定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作为塘村二队的社员,原告依照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原告应与其他社员一样享有同等权利待遇,塘村二队应补发原告四人征地补偿款每人人民币12500元,合计50000元。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四沙行决字(201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四会市大沙镇人民政府就原告申请事项重新作出行政决定。被告辩称:答辩人作出的四沙行决字(201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有充足的依据,应当予以维持。虽然塘村二队《2013年10月5日关于广佛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开会》签名人数为19人(据调查当时塘村二队年满18周岁的村民共达40人),会议参加人数没有达到法定的人数,也没有资料显示会议是否达成一致表决意见。但从《广佛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表可知,当时塘村二队的全村村民均按该分配表签名领取相应的征地款,且并没有任何异议,原告也有签名并收取和使用了相应的征地款,故上述会议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全村村民对该分配方案是表示同意的。而且,从2010年2月8日《高速公路补偿分红》及《2011年3月25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红》两份征地补偿款分配表也可以印证上述的分配方案及全村村民的意思表示。同时,从调查的相关资料显示,1999年塘村二队土地合同期满,通过村民大会决定重新由200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实行土地田亩分配和鱼塘承包。原告于1994年迁出本村,至其迁回塘村二队,迁出的时间长达10年,迁出时间较长,其结婚后,妻儿户口仍长期保留在外村,未及时迁入,原告一户的生存依靠很显然不依赖于塘村二队集体土地,且在原告一户迁出迁入这段期间,塘村二队社员对本村建设所作的贡献是不容忽视的。从限制投机及公平公正的角度出发,塘村二队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根据实际情况,分别对待,对为本村做出贡献较大、一直以来依赖土地作为其生产资料、对本村土地加以利用并维护、户口一直以来在本村的社员多分配一些,而对回迁户成员,考虑到同村兄弟感情及其迁入后对集体土地享有的集体所有权,亦给予回迁户相应的土地补偿款,也是情理之中。至于如何确定分配数额的多少,应由塘村二队在公平公正,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下按法定程序进行表决,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分配。因此,塘村二队以2000年至2015年承包合同期满,重新分配集体土地为时间点,在2015年1月30日前,按非回迁户人均分配额的50%对在承包合同期内回迁的人员给予征地补偿款,在2015年1月30日后,回迁户可享受同等社员待遇的处理方案较为符合法理和民意。因此,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理是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有相关的事实依据且符合实际情况,答辩人的行政处理行为合法。第三人述称:1、苏耀祖和欧凤英于1997年结婚,儿子苏某甲于1999年出生,塘村二队于1999年12月30日合同期满,2000年实行土地田亩分配和鱼塘承包,通过村民大会决定,一订十五年,由2000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0日(有承包合同为证)。2、回迁户指的是男方户口迁出后,到2000年实行土地分配都无回迁的户主人员,2006年后苏耀祖一家的回迁是通过村民大会口头协议回迁后没有一切分红(有2007年、2008年、2012年、2013年分红的复印件为证),要合同期满后才可以享受同等分红(有2015年分红为证)。针对江肇高速和广佛肇高速一次性征地补偿,2010年江肇高速征地补偿款,通过村民大会口头协议回迁户人员占百分之五十,死亡注销户口拥有土地田亩的都无分红(有2010年、2011年江肇高速征地补偿款分红为证),其中回迁户3户共11人,死亡注销户口约11人。3、因为要2015年1月30日合同才期满,对于2014年广佛肇高速征地补偿款分配,塘村二队按2010年、2011年江肇高速征地补偿款村民大会口头协议回迁户人员占百分之五十来分配,死亡注销户口拥有土地田亩的都无分红来分配。4、自从2000年起,塘村二都抽部分的资金来建设家乡、改造家乡(有2008年分红和2007年分红与2012年、2013年分红对比),如开建开耕路、铺路、村面的扩大,填土和村民的青苗补偿和铺水泥等等。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塘村二经济合作社补发原告征地补偿费每人12500元,合计50000元,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明显不当;2、身份证;3、户口本;证据2-3证明四原告在2008年10月10日前均已入户至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委会塘村7号,是该经济合作社社员,应该享有与其它社员同等的待遇资格;4、《2010年塘村二分红分配表》,证明塘村二经济合作社在2010年分红中,给予原告苏耀祖、欧凤英、苏某甲及苏某乙发放了分红款,已从事实上承认了原告四人的集体经济成员资格;5、《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表》,证明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分配中,原告每人仅分得12500元,而其它大部分社员每人分得25000元。四原告合计少分50000元;6、农村信用社存折,证明在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发放中,原告苏耀祖一家共收到征地补偿款50000元;7、塘村二队村民的表决书,证明塘村二队过半数村民同意在2013年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款分配中,应分配给四原告每人25000元。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节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2、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证据清单、身份证、户口本、2010年2月8日高速公路补偿分红、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农村信用社存折、2015年8月4日表格;3、塘村二队提供材料:报告书、户口登记表、2013年10月5日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开会、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2010年2月8日高速公路补偿分红、2011年3月25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红;4、答辩人调查收集材料:原告结婚证、原告一户迁出迁入相关证明资料、证明(二份)、人员名单、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承包合同;2、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3、2013年鱼塘款分红;4、2007年分红款;5、2008年2月1日分红;6、2012年终分红鱼塘款;7、2015年鱼塘分红;8、2011年3月25日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红;9、2010年塘村二分红人数51人;10、塘村二总户数;11、2013年10月5日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开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是有异议的。证据1所证明的内容是不予认可的,我方的处理决定书是正确合法的,并无处理不当的行为。证据2-3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是具有村民资格的,但我方不认为其是属于社员,平等不等于平均。证据4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村民资格也作出认定,在2010年的分红也享受村民待遇。证据5,我方认为是不存在少分原告5万元的情况,且该表并不代表原告享受与其他原住村民的同等待遇。证据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是无经过法定的程序就召开村民会议。第三人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质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报告书的真实性有异议,1985年实行分田到户,原告在1994年就迁出村,当时已经分田到户。1994年原告已经承担了税费等。第二,报告书说通过村民大会同意承包合同期满后才拥有分红资格,第三人无任何的证据证明表决原告不具有享有分红的资格,口头协议是无任何的证据证明。第三,第三人称原告无履行村民义务是不真实的,是用村集体收益去支付的,原告作为村里具有村民资格及成员资格的社员是具有分红收益的权益,因此,原告已经履行法定的义务。户口登记表无异议。2013年10月5日关于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开会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表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到会人数是没有过半的,且该表也没有显示征地分红的内容。对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表显示只有13户人,按照村委会的证明是有15户人,故该两份证据之间是有矛盾的。另外,该表的钱划分到存折后,让村民签名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只证明是签收表,并不代表同意分红的方案,且该表上签名不是苏耀祖本人签名。农村信用社存折、2010年2月8日高速公路补偿分红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2015年8月4日表格的三性无异议,但是是证明大部分村民同意平均分配征地补偿费给原告,另外,表中的欧凤英签名是提交证据时签的。对证据4答辩人调查收集材料:原告结婚证、原告一户迁出迁入相关证明资料、人员名单、调查笔录、举证通知书、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明(二份)的真实性有异议,之前说户数只有13户,而该证明是有15户人,是相矛盾的。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因无原件,故对三性均有异议。如果可以证明其真实性的话,应盖村集体的公章,且该证据都是过了举证期限的,应不予认可,故不予以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我方认为第三人说原告在2015年之前没有享有分红,是事实。原告只有在广佛肇高速及广肇高速征地的征地款中才享有50%的分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塘村二队村民的表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因只是少数村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表决程序的规定,不予采信。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合法性结合全案进行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苏耀祖原系第三人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委会塘村二村小组村民,1994年因工作原因将户口迁出塘村,迁移到四会市东城区建设路17座52号。原告苏耀祖与原告欧凤英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苏某甲、女儿苏某乙。2006年7月,原告苏耀祖与欧凤英将户口迁回大沙镇陈冲村委会塘村7号,2008年10月,苏某甲、女儿苏某乙亦将户口迁入塘村7号。户口迁入后,四原告均没有分配土地。原告苏耀祖与欧凤英在2008年2月的村集体收益分配中,按村民平均数收取分红款。2010年2月,四原告按村民平均分配数额的50%收取集体分红款,2011年按村民平均分配数额的50%收取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2015年按村民平均分配数额的50%收取鱼塘分红款。2013年,国家征用第三人部分土地建设广佛肇高速公路,同年10月5日,第三人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征地补偿款分配,会议共有19人参加,没有资料显示会议作出何种决议。后第三人制作《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表》,列明村民人均分配25000元,但四原告人均分配12500元。原告苏耀祖签收其家庭合共四人的50000元分配款后,在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处理,要求第三人补发苏耀祖四人征地补偿费各12500元。被告经调查后,认为原告四人虽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但因是回迁户,不依赖第三人集体土地生存,且第三人根据实际情况,对本村作出贡献比较大、一直以来依赖土地作为其生产资料、对本村土地加以利用并维护、户口一直在本村的社员分配多些,对回迁户给予相应的补偿款亦在情理之中,第三人分配方案较为符合法理及民意。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四沙行决字(2015)0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申请人苏耀祖、欧凤英、苏某甲、苏某乙四人均具有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塘村二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2015年1月30日开始享受与塘村二经济合作社社员同等的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利;二、对申请人苏耀祖、欧凤英、苏某甲、苏某乙四人要求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陈冲村塘村二经济合作社补发其四人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每人人民币12500元,共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不服,于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2013年度户籍户数为15户,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共40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三人土地因被征用而获得土地补偿费,对该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第三人在2013年10月5日召开村民会议,该次会议有19人参加。虽然现没有资料显示该次村民会议通过何种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但从后来第三人列出的《广佛肇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分配表》等显示,第三人村民会议是确定回迁户应分配的征地补偿费数额为其他村民的二分之一。虽没有证据证实该次会议到会人员过半数通过该分配方案,但从后来第三人公布分配方案后,大多数村民未提出异议来看,显然大多数村民同意上述分配方案。四原告是回迁户,回迁后并没有在村中分配到土地,显然其家庭并非以土地为主要生活来源,第三人根据多数村民意见,对本村作出贡献比较大、一直以来依赖土地作为其主要生产资料、对本村土地加以利用并维护、户口一直在本村的社员分配多些,对回迁户亦给予相应的补偿款,既照顾到多数社员利益,亦适当对回迁户予以分配,该分配方案较为公平合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精神、村民自治原则,并无损害四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已承诺自2015年重新分配集体承包土地后,给予四原告等回迁户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据此作出处理决定,在认定四原告具有第三人社员资格的基础上,不予支持四原告要求第三人补回差额款的要求理据充分,合法合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耀祖、欧凤英、苏某甲、苏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耀祖、欧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波人民陪审员  莫健龙人民陪审员  潘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燕第14页共1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