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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马维忠诉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维忠,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3180号原告马维忠,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晨(马维忠之子),男,1992年3月25日出生,回族,大学文化,无业(特别授权)。被告马玉庭,男,1965年2月7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系宁夏颐嘉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慧,女,1966年4月21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庭,系该公司董事长。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杰、李小芳(特别授权)。原告马维忠诉被告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维忠及委托代理人马晨、被告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爱杰、李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2日、2010年1月25日,被告马玉庭向原告分别借款52.5万元、17.5万元,合计7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曾偿还借款利息10万元,2012年2月又以按揭方式用原告儿子马昆之名购置汉兰达轿车一部抵顶本案借款利息(车总价款402888元),该车贷款偿还至2015年被告停止偿付,余贷10万元,无奈又由原告偿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786555元(时间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年利率24%直到付清为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5万元的事实;二、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5万元的事实;三、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利息10万元的事实;四、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给原告还款的事实;五、抵押合同(原件)两份、抵押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借款不按期偿还就以抵押房产抵顶贷款的事实;六、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以40万元的价格给原告抵顶还款的事实;七、利息清单(原件)两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利息的事实。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共同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条中的2.5万元是以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提前将利息打入借条;证据二不认可,借条中的17.5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借款50万元按照月利率5%计算7个月的利息,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该利息是按照月利率5%计算4个月的利息,该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同时证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2.5万元;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证实被告已经给原告偿还了40余万元,该部分款项在计算利息时予以扣除;证据七不质证。被告马玉庭辩解,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被告给原告偿还10万元,并用一部轿车抵顶40.2888万元,被告已经将借款全部偿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慧辩解,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马玉庭、马慧夫妻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马慧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颐嘉公司辩解,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借款系被告马玉庭个人行为,与被告颐嘉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共同提交如下证据:一、还款凭证(原件)四张,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还款10万元的事实;二、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用所购车辆给原告抵款402888元,每月应还按揭款为104927元,下剩10个月车款未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偿还的不是本金,而是利息;证据二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系原告自制单据,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2日、2010年1月25日,被告马玉庭向原告分别借款52.5万元、17.5万元,合计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5%,并各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维忠人民币伍拾贰万伍仟元(525000元),借款人:马玉庭,2009年6月22日”;“借条,借到马维忠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正(175000元),马玉庭,2010年元月25日”。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马玉庭、颐嘉公司就被告马玉庭向原告借款52.5万元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马玉庭、颐嘉公司向原告借款5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13日至2009年12月13日三个月,抵押春园小区营业房102号和103号,马玉庭、宁夏颐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马维忠。庭审中原告自认该笔款与被告马玉庭向原告借款52.5万元系同一笔款,由被告颐嘉公司提供担保。2010年5月25日,被告马玉庭给原告出具利息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马维忠利息2010年元月25日至2010年5月25日总计拾万元正(100000元),马玉庭,2010年5月25日”。2011年7月28日、2012年4月30日,2012年7月14日、2013年6月24日,被告马玉庭分别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5万元、1万元、1万元,合计10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马玉庭以每月支付10204.07元分期付款的形式购置总价款为402888元的丰田汉兰达汽车给原告抵顶借款,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下剩10个月的购车款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以车实际抵顶原告借款300847.3元。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马慧自认其与被告马玉庭自1988年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属书证原件能直接证实被告马玉庭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009年9月12日,被告马玉庭、颐嘉公司就被告马玉庭向原告借款52.5万元重新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该借款转变为被告马玉庭、颐嘉公司向原告的共同借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马玉庭用所购置车辆给原告实际抵款300847.3元,该笔还款应视为对借款本金52.5万元的偿还,被告马玉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9152.7元,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马玉庭、马慧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玉庭、马慧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的诉求,本院支持399152.7元,被告颐嘉公司对其中的借款本金224152.7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曾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0年5月25日被告马玉庭给原告出具10万元的利息欠条,而自2011年7月28日,被告马玉庭分四次给原告共计偿还的10万元与利息欠条金额一致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偿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被告马玉庭、马慧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2.5万元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以借款本金224152.7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7.5万元,时间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结果再扣除被告马玉庭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三被告共同辩解,被告已将借款全部还清,该笔借款未用于被告马玉庭、马慧夫妻共同生活,被告颐嘉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因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庭、马慧偿付原告马维忠借款本金399152.7元及利息(均按照年利率24%计息,其中以借款本金52.5万元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以借款本金224152.7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借款17.5万元,时间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结果再扣除被告马玉庭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限被告马玉庭、马慧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颐嘉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马玉庭、马慧欠原告马维忠借款本金224152.7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以借款本金52.5万元计算,时间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17日止,以借款本金224152.7元计算,时间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计算结果再扣除被告马玉庭已支付的利息10万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限被告宁夏颐嘉房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马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09元,由被告马玉庭、马慧、宁夏颐嘉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