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海燕与罗爱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燕,罗爱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50号原告刘海燕,女,1981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邢敬华,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爱妮,女,1952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建勋,河南建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燕诉被告罗爱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燕及委托代理人邢敬华、被告罗爱妮及委托代理人胡建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婆婆,2014年原、被告承包田地由村委统一长期出租给他人,应当分给原告的租金补偿款5600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没有将该租金补偿款给原告。2014年6月16日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该土地租金补偿款由原告借给被告。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遭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6000元;2、被告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土地补偿款56000元;2、户主为卢某某(原告母亲)户口本1份、户主为原告户口本户主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有权享有土地补偿款。被告辩称,一、2014年6月16日,被告家庭户主李某某领取土地补偿款后用于归还借款,并未交给被告保管,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原告从2012年丧失被告所在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无权从被告所在的村委会或村民小组获取村民待遇。三、2012年原告将户口迁入乙村后,已经再次结婚,并在乙村享受村民待遇,原告作为乙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同时享受甲村和乙村的村民待遇。四、被告出具土地补偿款的借条是受原告的欺骗。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主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土地补偿款56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原告表示不清楚土地补偿款由谁领取,且未实际向被告交付该款。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显示被告借的是土地补偿款,原告并未实际交付被告该款,且被告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否认,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借条中显示的土地补偿款不清楚由谁领取,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海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徐彦召人民陪审员 蒋 飞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彦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