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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赖嘉颖与宏立平、黄金英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26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嘉颖,黄金英,宏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46号原告:赖嘉颖,身份证住址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润华,广州市越秀区广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金英,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下落不明。被告:宏立平,户籍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赖嘉颖诉被告黄金英、宏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嘉颖的委托代理人黄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英、宏立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嘉颖诉称:被告宏立平原是我叔叔生意上的朋友,后经叔叔介绍我们相识并成为朋友。在2010年9月21日,被告宏立平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我借款叁拾万元,并写下借据承诺一年后归还借款本金及壹万元利息,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最终原告只能无奈地同意被告宏立平将借款延期,于是被告宏立平在2013年5月1日重新向原告写下借款叁拾贰万元的借据,其中贰万元为前期的欠款利息,约定最后还款期为2014年6月。期间被告宏立平陆续共归还了陆万元,直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宏立平针对余下的贰拾陆万元欠款向原告立下借款补充承诺书,承诺最后还款期为同年的12年31日,并承诺若延期还款,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原告追讨欠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期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该借款分文未还。由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金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宏立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及违约金(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宏立平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黄金英对被告宏立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宏立平、黄金英均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结婚日期为2003年12月2日。本案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日期为2013年5月1日、原告与宏立平均签名确认的《借据》,内容为宏立平向原告借款320000元,该借据下方手写备注“由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每月付2万元2014年1月至6月每月付3万宏立平2013.5.1”。二、日期为2014年7月6日、原告与宏立平签名确认的《借款补充承诺书》,内容为宏立平向原告借款2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如宏立平不按时还款,借款人按日偿付借款金额2%的违约金,并且承担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该承诺书下方手写备注“共款贰拾陆万元正分贰期归还。第一期2014年9月30日壹拾叁万元正。第二期2014年12月30日壹拾叁万元正。宏立平。2014.7.6”。三、广发银行进账单、大额支付交易往账总清单,客户交易历史查询,显示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某平转账289500元。四、数额为9500元的诉讼代理费发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黄金英、宏立平名下价值10000元的财产。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变更违约金的请求为利息,计算标准及计算期间不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宏立平向其借款并尚欠借款260000元未还提交了借据、借款补充承诺书及转账记录为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及反驳证据,故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宏立平向其清偿借款26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按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标准明显超过法律最高标准,鉴于原告作为借款人所获利息不能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而被告确逾期还款,故本院参照法定最高标准即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因本院已按法定最高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故对此本院不再支持。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宏立平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宏立平、黄金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嘉颖偿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赖嘉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0元、诉讼保全费120元(原告赖嘉颖均已预付)由被告梁宏立平、黄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尉函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人民陪审员  谢小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祖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