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大荔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某,大荔某汽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6民初935号原告唐某,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蒲城县罕井镇。委托代理人马青,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委托代理人闫某,女,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尧山镇。系被告刘某某之妻。被告大荔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解放路图书大厦一楼。负责人雷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某、大荔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汽贸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292.10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300元、住宿费300元,共计6572.10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唐某的损失已经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不应当再次赔偿。被告大通汽贸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陕E5856F号属于消费信贷车辆,该车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大地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予以赔偿,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的答辩意见:陕E5856F号车在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于2014年11月20日已经蒲城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原告并未申请保留二次诉权,也未提供需要后续治疗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唐某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住宿费300元只是一个收款收据,且不是原告唐某本人的住宿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4年3月15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大通汽贸公司名下的陕E5856F小型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390KM+335M时,与刘东升驾驶陕EDSO98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唐某及案外人刘东升、张晓妮、姜改宁、唐县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蒲公交认字[2014]第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等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被送往渭南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脑震荡。后转入西安市某会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内侧平台骨折。上述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唐某的损害赔偿,已经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4)蒲民初字第0129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8日,原告唐某又在蒲城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进行了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手术,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070.98元。陕E5856F号小型轿车属于消费信贷车辆,被告大通汽贸公司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大地公司因此次事故已向各受害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361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57686.91元,共计93786.91元。二、双方对诉讼请求争议部分争议1,原告唐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争议2,原告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争议3,原告唐某是否需要二次手术;争议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300元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蒲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唐某受伤,对原告唐某的有关损失,被告刘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公司作为陕E5856F号小轿车承保人,应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首先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余额范围的,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通汽贸公司系陕E5856F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辩称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唐某在第一次治疗结束后,第二次进行了右胫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除手术,属于后续治疗费,不属重复起诉;对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唐某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时间为2016年1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大地公司认为原告唐某原医嘱并未说明原告唐某需要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参考原告唐某的两次病历及诊断证明,其辩称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唐某要求被告支付住宿费300元,因其所提供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法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唐某的各项损失总额为:医疗费4070.98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50.98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某医疗费4070.98元、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950.9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唐某误工费6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医疗费407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4310.98元。以上共计595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 惠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法院认定部分 序号 损失项目 认定数额 计算依据 1 医疗费 4070.98元 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 2 误工费 640元 原告住院天数,每天80元 3 护理费 640元 原告住院天数,每天80元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240元 原告住院天数,每天30元 5 营养费 160元 原告住院天数,每天20元 6 交通费 200元 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 7 合计 5950.9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