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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崔明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民初961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强,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崔明君,董事长。被告: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许允财,董事长。被告: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法定代表人:黄秀芹,董事长。被告:崔明君,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银行)诉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被告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被告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信公司、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银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自原告处分别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9日,自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但借款期满,被告华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213387.41元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华信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昊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方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崔明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2014年9月4日,被告华信公司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均为华信公司,贷款人均为桓台农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00元,20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小麦等;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8月9日,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为准;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1.10%,第二份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均为:保证担保;借款资金发放与支付: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还款分别为:于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均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桓台农信与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昊华公司、方程公司、崔明君,债权人:桓台农信;为确保债务人华信公司与债权人桓台农信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上述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本金数额:1500000元、2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当日,桓台农信将涉案借款1500000元、2000000元分别发放至被告华信公司银行账户上,第一份贷转存凭证显示的借款期限为贷出日2014年8月12日,到期日2015年8月9日,利率9.25000‰。第二份贷转存凭证显示的借款期限为贷出日2014年9月4日,到期日2015年9月3日,利率5.00000‰。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华信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被告华信公司尚欠原告2014年8月12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27365.34元;2014年9月4日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86022.07元。以上共计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3387.41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原告桓台农商银行系桓台农信改制而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贷转存凭证两份、保证合同两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两份、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信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华信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华信公司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依据两份借款合同的约定诉求被告华信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13387.41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自愿为被告华信公司自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昊华公司、被告方程公司、被告崔明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信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6年1月21日的借款利息213387.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按照其与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崔明君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崔明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254元,由被告山东华信面粉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昊华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淄博方程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崔明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红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