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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3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与丁智华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丁智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3458号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428号401室法定代表人:李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宁,公司员工。被告:丁智华,男,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原告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智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1年7月起多次委托原告定作玻璃,原告接受委托后均按照被告要求的品名、规格制作了玻璃,并按约定数量履行了交付义务。截止至2012年8月止,原告累计为被告完成定作玻璃制品的报酬合计89856元,被告在2012年10月底已经支付了49185元,尚欠40671元未付。后于2013年1月17日核对账款经双方协商同意以40600元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被告又在2013年2月9日付现金3000元、2013年4月12日付16623元、2014年7月付现金3700元,尚有余款17277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报酬1727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客户手写订单,公司管理制度表(一)业务订单,提货/发货清单各37份,证明原、被告发生承揽关系及相应报酬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自2011年7月起长期委托原告定作玻璃制品。2013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认可截止该日被告欠原告玻璃加工款40600元。被告后又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3年4月12日支付原告16623元、2014年7月支付原告3700元,尚余17277元未付。2015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截止2013年1月17日尚欠其玻璃定作款406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说明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被告后续的付款金额,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款172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丁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杭州鑫品玻璃有限公司定作款172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丁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蓉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