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49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4979号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交子大道**号中航国际广场*幢**层**************室。法定代表人单金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茂婷,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罗群革,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赵故本,男,汉族,1964年10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黄巧凤,女,汉族,1965年1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赵丹丹,女,汉族,1988年7月3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交桂路**号**栋*单元*楼*号。被告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竹桥村*组。法定代表人赵故本。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浙商公司)诉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简称源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道福、刘永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茂婷、罗群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源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商公司诉称,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故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6个月,利率22.4%,其他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提供借款以后,四被告却未按约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四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该款按照年利率22.4%、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万元。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源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赵故本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担保人黄巧凤、赵丹丹、源力公司担保,原告同意向赵故本发放贷款;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用途为经营周转,利率按22.4%执行,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黄巧凤、赵丹丹、源力公司自愿以其信用及名下全部财产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以每笔借款凭证确定的债务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评估、审计、公证、诉讼(仲裁)、执行(拍卖、变卖、过户)、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保证人和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全体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拖欠本金和利息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未在结息日(每月20号)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应对拖欠利息于结息日次日开始,按每日万分之七计收违约金;借款人发现存在有损于或可能有损于贷款人债权安全的情形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应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否则,借款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必要的费用)等。当天,原告就将500万元款项提供给了被告赵故本。赵故本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条》。然而,被告赵故本到期后并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其从2014年7月21日以后就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其他被告也未代其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为主张案涉债权,于2015年2月25日与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为其代理相关借款纠纷的一审诉讼,律师费为每个案件按诉讼标的额的2%等。2016年7月14日,四川赛格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中信银行进账单(回单)》、《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故本提供了借款,已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赵故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以《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赵故本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等费用,被告黄巧凤、赵丹丹、源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因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黄巧凤、赵丹丹、源力公司对被告赵故本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向原告实际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故本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故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此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从2014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赵故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被告黄巧凤、赵丹丹、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故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依法向被告赵故本追偿;四、驳回原告成都高新区浙商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45元,由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赵故本、黄巧凤、赵丹丹、四川源力光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媛媛人民陪审员 宋道福人民陪审员 孙永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狄 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