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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灿、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灿.汉族,王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561号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前进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徐进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公司不良贷款清收大队副大队长。被告:王灿.汉族,住岳西县。被告:王秀娟,汉族,住岳西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农商行)与被告王灿、王秀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杨东炯到庭参加诉讼,王灿、王秀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西农商行诉称:王灿、王秀娟于2013年12月4日借取本行菖蒲支行(原农合行菖蒲支行)5万元结欠48786.28元,借款用途为养殖,期限1年,年利率12%,并于合同中约定逾期按年利率12%加收50%罚息。该笔贷款于2014年12月4日到期,经本单位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催收,王灿、王秀娟皆不还款。现诉请判令王灿、王秀娟偿还借款本金48786.28(庭审中变更为49786.28)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灿、王秀娟负担。提交证据材料有:1、借款借据1份;2、借款合同1份;3、银监会批复文件。王灿、王秀娟未答辩、提交证据材料。对岳西农商行的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灿、王秀娟与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菖蒲支行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用途为进货,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年利率12%,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同日王灿向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菖蒲支行立下№3500666642借款借据借取50000元。该借据还记载:2013年12月31日结息283.33元,2013年12月31日结息86.67元,2014年3月31日还息1413.33元,付本213.72元,结欠本金49786.28元。2014年12月9日岳西农商行经批准成立,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菖蒲支行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菖蒲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王灿、王秀娟未履行结欠借款本息还款义务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银监会批复文件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2月9日岳西农商行经批准成立,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菖蒲支行更名为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菖蒲支行,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故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菖蒲支行的债权由岳西农商行享有,原安徽岳西农村合作银行菖蒲支行的债务人应向岳西农商行履行债务。本案王灿、王秀娟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立借款借据借取借款,与之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灿、王秀娟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查明的事实表明王灿至今仍结欠49786.28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岳西农商行要求其偿还该结欠借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灿、王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岳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结欠借款本金49786.28元及至款清偿日止相应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4日以年利率12%计息,2014年12月5日至款清日止以年利率18%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收取647元,由被告王灿、王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