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龙伟建与苏文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伟建,苏文奇,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龙伟建,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广东山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星。被告:苏文奇,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第三人: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关市。法定代表人:陈礼军,公司经理。原告龙伟建诉被告苏文奇、第三人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方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追加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伟建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楚平,被告苏文奇,第三人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礼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伟建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租赁了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进行了修缮改造后转租给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陈礼军),租期2012年至2022年10月31日,双方于2015年8月14日解除了该合同。但是被告苏文奇没有经过原告同意,无故占用该礼堂经营“浈江区东奇香食府”,原告从2015年8月开始要求被告退出对礼堂的占用,对此被告置之不理,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退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东联礼堂;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房屋补偿费用15000元(暂计至2015年11月,以后按5000元/月计算),3、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文奇辩称: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被告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退出的理由不充分,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期限还没到期,被告没有欠租,也没有违约,占用费被告可以按合同补缴。当时被告提出支付租金,是原告不愿意收取。第三人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日,原告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该村委会将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出租给原告使用,期限为30年,双方并约定了租金的支付及计算方式,原告有权对该礼堂进行转租或转让使用权。原告对该礼堂进行了部分修缮改造,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韶关市金昊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使用权出租第三人使用,面积约700平方米,租期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每月418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在前五年的基础上按10%递增等内容。当天,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一份承租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将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前半节面积约500平方米的使用权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10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为每月2380元,2017年11月1日至2022年10月31日租金在前五年的基础上按10%递增等内容。被告承租该礼堂后,将其租赁礼堂的部分作为经营“浈江区东奇香食府”的场所。2015年8月14日,原告、第三人经协商,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承租合同,双方的租金结算到2015年8月止。由于原告与第三人解除承租合同,被告自2015年9月起的租金没有交纳。原告与第三人解除合同后,要求被告退出对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的使用,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承租合同等证据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同取得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的使用、出租权。原告将该礼堂出租给第三人使用后,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又将该礼堂的大部分转租给被告使用。现因第三人不再承租礼堂,不再支付租金,原告与第三人协商解除了承租合同,被告又拒绝承租全部礼堂及支付全部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礼堂,故被告使用该礼堂对于原告就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腾空该礼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被告如认为因此产生损失,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被告腾退前的占用费,可参照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每月23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文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交付给原告龙伟建。二、被告苏文奇应自2015年9月起按每月2380元向原告龙伟建支付占用费至腾空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东联村村民委员会集体礼堂交付给原告龙伟建止。三、驳回原告龙伟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苏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罗方灵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娟(2015)韶浈法民一初字第1529号第5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