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民初字第03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胡海与周波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周波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3633号原告胡海,男,1979年2月5日生。被告周波元,男,1963年4月8日生。原告胡海(下称原告)与被告周波元(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三个月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被告承诺三个月归还。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处理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被告借到原告3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可要求被告还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波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海借款本金37000元。案件受理费726元(已由原告胡海预交),由被告周波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雅萍人民陪审员 谭小俊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温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