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512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代理人:滕毅龙,四川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生于1976年9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毅龙、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一子名李某甲。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性格差异大,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基本信任,夫妻间因此常吵架。2014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2014年8月后,被告仍无端怀疑原告。2014年11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因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遂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再无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再次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已经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说明原告坚决不想与被告继续过日子,本着对子女负责的态度,同意离婚。但婚生子李某甲从小是跟随被告生活,离婚后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并需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20日双方在旺苍县龙凤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2008年1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为了家庭建设,自2011年起,原、被告开始共同外出务工。2013年被告李某在外务工受伤,回到旺苍休养。期间,双方因交流较少,致使双方缺乏信任,为此夫妻间时有纷争。原告张某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和好。此后,双方未能较好相处。2015年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5)旺苍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双方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2015)旺苍民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一子,能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间本以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双方自2013年后,因相互间缺乏信任,导致双方不能较好相处,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不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子女李某甲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现有较为稳定的居住、生活、学习环境,应随被告生活更有益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对于被告主张原告应一次性给付抚育费的辩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甲(生于2008年1月7日)随被告李某生活,原告张某从2016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给付方式: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育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