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5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宝,曾广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65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宝,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曾广顺,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林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广顺、詹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13日凌晨,范某忠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号码为138XXX51XXX)联系购买价值15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由范某忠联系黄某奋(在被告人曾广顺驾驶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车牌号:豫DY**##)在文昌市文城镇锦悦丰酒店大厅交易。随后,范某忠使用手机(号码为138XXX33XXX)拨打黄某奋的手机(号码为151XXX38XXX)叫其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曾广顺从其驾驶的轿车上拿出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奋,让其坐摩的前往交易地点。随后,黄某奋到达锦悦丰酒店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范某忠。2、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周某煌使用手机(号码为181XXX53XXX)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号码为138XXX51XXX)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被告人曾广顺开车载黄某奋到文昌市文城镇知已网吧附近,从车上拿出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黄某奋(在被告人曾广顺驾驶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车牌号:豫DY**##)并叫其联系周某煌交易。黄某奋使用手机(号码为151XXX38XXX)拨打周某煌的手机(号码为181XXX53XXX)联系交易,双方在文城镇知己网吧碰面后一起走到江丰商行大厅,黄某奋以5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周某煌,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锦悦丰酒店对面将黄某奋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其乘坐的白色长城牌小轿车上扣押7包氯胺酮毒品疑似物、4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同日,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罐头厂海角网吧附近将周某煌抓获,并扣押其1包氯胺酮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4包(黄某奋乘车上扣押)透明晶体共净重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包(7包黄某奋乘车上扣押,重5.38克;1包周某煌处扣押,重0.21克)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5.5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3、2015年7月9日11时许,何某发用手机(号码为188XXX28XXX)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号码为157XXX35XXX)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广顺在电话中答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发,并让何某发将钱送到文城镇创世纪网吧。随后,何某发到创世纪网吧内将200元人民币交给被告人曾广顺。被告人曾广顺拿到钱后用其手机(号码为157XXX35XXX)拨打被告人詹某宝的手机(号码为138XXX14XXX)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詹某宝到文城镇创世纪网吧楼下拿钱去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曾广顺在创世纪网吧楼下给詹某宝173元人民币。接着被告人詹某宝花费了140元人民币买来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回到创世纪网吧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曾广顺。被告人曾广顺拿到毒品后在创世纪网吧内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发。交易完成后,何某发准备离开时在创世纪网吧一楼楼梯口处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并被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随后,公安民警在创世纪网吧内将被告人曾广顺、詹某宝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詹某宝人民币12元、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曾广顺电子称1台、手机1部、Q币充值纸1张。公安民警经提取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何某发处扣押)可疑物品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毒品、电子秤、现金(均为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手机通话清单、常住人口查询、健康检查笔录、汽车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关于2015.4.15贩毒案DNA检验情况的说明、办案说明、车辆加盟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退还扣押涉案车辆报告及发还清单、证明、办案情况说明;3、证人何某发、李某梅、范某忠、周某煌、黄某虹、符某金、吴某宵、龙某霞、黄某奋的证言;4、被告人曾广顺、詹某宝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宝明知是甲基苯丙胺毒品而非法贩卖,共净重0.84克;被告人曾广顺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贩卖,其中毒品甲基苯丙胺3.89克、氯胺酮5.59克,情节严重,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广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贩卖毒品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詹某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没有异议。被告人曾广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范某忠、周某煌,也没有交毒品给黄某奋贩卖。经审理查明,1、2015年4月13日凌晨,范某忠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号码138XXX51XXX)联系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由范某忠联系黄某奋(在被告人曾广顺驾驶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在文昌市文城镇锦悦丰酒店大厅交易。范某忠使用其手机(号码138XXX33XXX)拨打黄某奋的手机(号码151XXX38XXX)叫黄某奋到约定的交易地点。被告人曾广顺从其驾驶的轿车上拿出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黄某奋,让黄某奋坐摩的前往交易地点。在约定地点,黄某奋与范某忠完成交易。2、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周某煌使用手机(号码181XXX53XXX)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号码138XXX51XXX)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被告人曾广顺开车载黄某奋到文昌市文城镇知已网吧附近,从车上拿出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黄某奋(在被告人曾广顺驾驶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并叫其联系周某煌交易。黄某奋使用手机(号码151XXX38XXX)拨打周某煌的手机(号码181XXX53XXX)联系交易,双方在文城镇知己网吧碰面后一起走到江丰商行大厅,黄某奋以5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周某煌,交易完成后双方各自离开。随后,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锦悦丰酒店对面将黄某奋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手机1部,从其乘坐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扣押7包氯胺酮毒品疑似物、4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同日,公安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罐头厂海角网吧附近将周某煌抓获,并扣押其1包氯胺酮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4包(从黄某奋乘坐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扣押)透明晶体共净重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包(其中7包从黄某奋乘车上扣押,重5.38克;1包从周某煌处扣押,重0.21克)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5.5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3、2015年7月9日11时许,何某发使用手机(号码188XXX28XXX)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号码157XXX35XXX)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广顺在电话中答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发,并让何某发将钱送到文昌市文城镇创世纪网吧。随后,何某发到创世纪网吧内将200元交给被告人曾广顺。被告人曾广顺拿到钱后使用手机(号码157XXX35XXX)拨打被告人詹某宝的手机(号码1380XXX4XXX)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让被告人詹某宝到文城镇创世纪网吧楼下拿钱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接着,被告人曾广顺在创世纪网吧楼下交给被告人詹某宝173元。被告人詹某宝拿到钱后花费140元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回到创世纪网吧将毒品交给被告人曾广顺。被告人曾广顺拿到毒品后在创世纪网吧内将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发。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创世纪网吧一楼楼梯口处将准备离开的何某发抓获,并从其身上扣押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在创世纪网吧内将被告人曾广顺、詹某宝抓获,并扣押被告人詹某宝现金12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白色平板触屏TM牌手机1部;扣押被告人曾广顺电子称1台、紫色平板触屏SONY牌手机1部、写充值Q币的卡号和卡密码的世纪网络会所标志的白纸1张。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何某发处扣押)可疑物品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另查明,被告人曾广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黄某奋于2015年4月13、15日分别贩卖毒品给上述的范某忠、周某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文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以黄某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了被告人曾广顺与黄某奋贩卖毒品给上述范某忠、周某煌的过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物证手机、毒品、电子秤、现金(均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及黄某奋、周某煌、何某发的物品。2、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9日12时许,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在文昌市文城镇创世纪网吧将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抓获归案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①2015年7月9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詹某宝身上扣押现金12元、白色平板触屏TM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曾广顺身上扣押电子称1台、紫色平板触屏SONY牌手机1部、写充值Q币的卡号和卡密码的世纪网络会所标志的白纸1张。②2015年4月15日,文昌市公安局民警从黄某奋乘坐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上扣押7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氯胺酮毒品疑似物(其中6小包在黑芙蓉王铁盒内,1小包在米黄色黄鹤楼香烟盒内),4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毒品疑似物(均在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内);从吸毒人员周某煌身上扣押氯胺酮毒品疑似物1小包。(3)文昌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5年7月9日,公安民警经提取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的尿液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金法检测试剂盒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说明二被告人近期有吸毒的事实。(4)本院(2013)文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2015)文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和文昌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分别证实:①被告人曾广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7月5日刑满释放。②黄某奋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说明该份生效的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曾广顺与黄某奋贩卖毒品给范某忠、周某煌的过程。(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①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曾广顺持有的手机(号码157XXX35XXX)与何某发持有的手机(号码188XXX08XXX),以及被告人詹某宝持有的手机(号码138XXX14XX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②2015年4月13日,黄某奋持有的手机(号码151XXX38XXX)与范某忠的持有手机(号码为138XXX33XX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以及于2015年4月15日与周某煌的手机(号码181XXX53XXX)有过通话记录;③2015年4月13日、15日,范某忠持有的手机(号码138XXX33XXX)及周某煌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1XXX53XXX)与被告人曾广顺持有的手机(号码138XXX51XXX)有过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6)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詹某宝于1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曾广顺于19##年4月16日出生,二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18周岁,符合承担刑事责任年龄。(7)健康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入文昌市看守所时体表检查均未发现明显外伤。(8)汽车租赁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车牌号豫DY**##的长城牌炫丽小轿车系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出租的租赁车辆,租赁人为吴某宵。(9)关于2015.4.15贩毒案DNA检验情况的说明。证实:2015年5月19日,文昌市公安局湖山派出所民警送来2015.4.15贩卖毒品车辆方向盘检材,提取车辆方向盘进行DNA检验,检测为混合DNA分型,与被告人曾广顺比对,不包含被告人曾广顺的DNA分型。(10)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在抓捕黄某奋时,在搜查黄某奋乘坐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过程中没有带手套,致使当时搜查到装毒品的铁盒已有多人触摸,造成后来无法从中提取到有效的指纹机DNA信息,因此无法与被告人曾广顺的DNA进行对比。(11)车辆加盟协议书、车辆买卖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系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经营汽车租赁生意的车辆。(1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文,住所地文昌市文城镇文航路##号某某花园A2栋1#0#房。(13)退还扣押涉案车辆报告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黄某奋乘坐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轿车发还给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事实。(14)证明、办案情况说明。证实:138XXX51XXX、138XXX33XXX号码的2015年4月的通话记录,因系统只能保留半年,现在不能提供及说明经多方寻找,未能找到范某忠;被告人曾广顺证实其使用的138XXX51XXX的手机号是其在2015年春节前捡来的,后来该号码的电话费用完后,就不再使用了。3、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发的证言。述称:2015年7月9日11时许,我用号码为188XXX08XXX的手机拨打被告人曾广顺号码为157XXX35XXX的手机问他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他说有的,并问我想买多少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回答说想买200元。他就叫我到文城镇创世纪网吧找他。我到该网吧找到被告人曾广顺后,就拿出200元交给他,他就跟我说他现在到外面拿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我,我回答好的。接着,他就去外面了。不久他回到创世纪网吧内,当时我看到他手里拿着一张白纸上写着卡号和卡密码,就问他毒品呢?他说他已经叫人去拿了。然后我们就在网吧内聊天。12时许,有一名陌生男子来到创世纪网吧内找被告人曾广顺,他们见面后,那名陌生男子就拿出1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曾广顺,然后被告人曾广顺就把那包毒品交给我,我拿到毒品后就离开。当我走到创世纪网吧一楼楼梯口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证实:2015年7月9日11时许,何某发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广顺购买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2)证人李某梅的证言。述称:2015年7月9日上午,我在文昌市文城镇创世纪网吧上班,主要负责一区卡座人员上网,我看到27号卡座的男青年拿了20元到前台全部购买乐Q币,手里还拿着一张白纸,上面有卡号和卡密码。证实:2015年7月9日上午,被告人曾广顺在文昌市文城镇创世纪网吧购买20元乐Q币的事实。(3)证人范某忠的证言。述称:我吸食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有些是朋友提供的,有些是我通过我同学黄某奋购买的。黄某奋因贩毒被抓出来不久,就经常跟我说,要想吸毒可以找他。从跟他交往得知,他是跟一名叫“哥顺”的男子贩毒的,“哥顺”也是我们迈号迈南村委会里的人,因此我知道黄某奋其实是帮“哥顺”贩卖毒品,而毒品是“哥顺”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凌晨,我在锦悦丰酒店开房住宿。我拨打“哥顺”的手机(号码138XXX51XXX)说要购买15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忘记用什么电话打的了)。“哥顺”就叫我与黄某奋联系,我就用我的手机(号码138XXX33XXX)拨打黄某奋的电话(号码151XXX38XXX)叫他送毒品到锦悦丰酒店大厅。不久,黄某奋乘坐摩托车来到锦悦丰酒店大厅将毒品交给我,我说身上没钱,先欠着。我就回酒店房间把毒品吸食了。“哥顺”还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没有给钱,我解释说等有钱了再给。黄某奋是我小学同学,“哥顺”和我是一个村的。我是通过黄某奋知道“哥顺”的联系方式,他跟我说“哥顺”有货(指毒品),如果要购买的话需要先打电话给“哥顺”号码为138XXX51XXX的手机确定一下毒品的量和价格,再通过他来送货。证实:2015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范某忠向被告人曾广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由黄某奋将毒品送到文昌市文城镇锦悦丰酒店交给他的事实。(4)证人周某煌的证言。述称:前段时间有朋友告诉我一个手机号码为138XXX51XXX的说这个人叫“哥顺”,有毒品氯胺酮出卖。2015年4月15日20时许,我用号码为181XXX53XXX的手机拨打这个号码问他是不是“哥顺”,他说是的。我问他有没有氯胺酮出卖,他说有的,还问我要多少钱,我说要50元。他表示同意并问我现在位置在哪里,我说我在文昌市文城镇罐头厂知己网吧大门前。“哥顺”说等会叫人送过来。不久,一个号码151XXX38XXX打电话给我,我告诉他我现在知己网吧门前,他说现在送过来。我们通完电话后不久,我就看见一名男子从一辆白色轿车的副驾驶座位(车牌尾号:58##)下来,然后该男子直接走到我跟前和我打招呼,并叫我跟他去隔壁江丰商行大厅,我们到江丰商行大厅后,我拿出50元交给他,他拿出1小包用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氯胺酮给我,后我们各自离开。我还没有吸食那包毒品氯胺酮,公安民警就上来对我盘查,并当场发现我身上携带我刚跟那名男子购买的氯胺酮,公安民警当场查扣了我身上的那包毒品氯胺酮,并带我回派出所接受审问了。证实: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周某煌向被告人曾广顺购买毒品氯胺酮,由黄某奋将毒品送到文昌市文城镇江丰商行大厅交给周某煌的事实。(5)证人黄某虹的证言。述称:黄某奋是我胞弟,我有一位同学名叫曾广顺,有很多消息说他有贩毒和吸毒的嫌疑,原来他是我们村委会的人,现在可能户口迁出去了,他经常活动在文昌市文城镇。证实:被告人曾广顺是黄某虹的小学同学,系黄某奋同村的人。(6)证人符某金的证言。述称:我以前用过一个138开头尾数为28的号码,但是这个手机卡丢了以后我就没有用过这个号码了。我是2014年威马逊台风过后在文昌市龙楼镇购买的这个手机卡,大概使用了两个多月后便弄丢了,后来我没有再补卡,也没有注销该号码。证实:范某忠、周某煌购买毒品前联系“哥顺”使用的手机(号码138XXX51XXX)并不是被告人曾广顺使用其本人真实身份办理的。(7)证人吴某宵的证言。述称:我于2015年4月3日早上在文昌市文城镇向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了一部长城炫丽白色小轿车,车牌号为豫DY**##。我租车用来载鱼苗做生意的。这个车我一直使用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我朋友跟我借这辆车使用几天,后来租赁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我,并告知我这个车因涉案被公安机关扣押了。2015年4月13日还是14日我记不清了,我开这车去文昌市文城镇迈号喝喜酒时,一名叫“妚国”(经辨认是被告人曾广顺)的朋友跟我借车使用几天。同月17日,租赁公司打电话给我,我才知道车被扣押了。“妚国”是我以前喝酒时认识的朋友,他的真实姓名、住址我不知道,大概二十多岁,海南省文昌市人,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8XXX51XXX。证实:2015年4月13日或是14日,向吴某宵借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小轿车的人是被告人曾广顺。(8)证人龙某霞的证言。述称:车牌号豫DY**##的长城牌白色小轿车是我与一名叫姬某娟的女子于2014年2月10日购买的,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3月11日我将该车放到我丈夫王某文开的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用于租赁,我丈夫是公司的法人代表。证实:车牌号豫DY**##的长城牌白色小轿车是龙某霞购买并用于海南椰某某韵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经营的事实。(9)证人黄某奋的证言。述称:2015年4月13日凌晨,“哥顺”开车载着我到文昌市文城镇会文路口潇洒会所前时接到一个电话,然后“哥顺”就对我讲“么东”要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他本人现在文城镇三横路锦悦丰酒店大厅里。接着“哥顺”就将“么东”的手机号138XXX33XXX告诉我,并要我记下来。当他开车载我到三横路路口处时,他从车总控下面拿出一个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并从中取出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我,还给我10元叫我下车去搭摩托车到锦悦丰酒店大厅与“么东”交易,并称毒资为150元。于是我就按照“哥顺”的安排去了。期间“么东”一直打电话催我,问我到没有。我到锦悦丰酒店一楼大厅看到那名男子(“么东”)就是范某忠,然后我就把那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他了。范某忠说他现在没有钱,先欠着,我就叫他打电话给“哥顺”解释清楚。接着我就离开了。2015年4月15日晚上8时,我和“哥顺”在罐头厂原快乐林KTⅤ门前,这时候“哥顺”接到一个吸毒人员的电话,然后“哥顺”就叫我送1包毒品氯胺酮到知己网吧,让我收50元,并把那名吸毒人员的电话(号码为:181XXX53XXX)给我。“哥顺”开车载我来到知己网吧附近,用手指给我看那名男子,并叫我收取他50元。我就打电话给那名吸毒人员确定位置。接着,“哥顺”从车总控下面的一个车兜里拿出一个黑色芙蓉王香烟铁盒,并从中拿出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氯胺酮交给我,叫我拿去卖给该名男子。然后我就步行到知已网吧门前与那名男子碰面,碰面后,我叫他跟我去隔壁江丰商行大厅里,我们走到大厅后,该男子就拿50元给我,我就拿出刚才“哥顺”给我的那1小包毒品氯胺酮交给他,交易完毕后,我就走出去上了“哥顺”的车,并将刚才收到的50元交给“哥顺”。然后“哥顺”就开车带我到锦悦丰酒店,“哥顺”就到酒店包房里找朋友了,我就到酒店对面方便,这时候公安民警上来就把我抓获了。然后民警就去搜查“哥顺”驾驶的那辆小轿车,在车上搜到了7包毒品氯胺酮及4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当时贩卖给范某忠的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为0.5克,大概150元1包。证实:2015年4月13日、15日,黄某奋先后帮被告人曾广顺贩卖2次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詹某宝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9日中午11时多,被告人曾广顺使用手机(号码157XXX35XXX)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38XXX14XXX)问我是否要“作局”(指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就问他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他说由他来找,并叫我坐车到创世纪网吧找他。接着,我就乘坐一辆摩的来到创世纪网吧楼下,然后打电话叫被告人曾广顺下楼。被告人曾广顺下来后拿出100元交给摩的师傅准备支付我的车费,但摩的师傅没有钱找零,被告人曾广顺就把100元交给我,叫我到小卖部换零钱,我拿100元到旁边的一家小卖部购买了一瓶纸盒包装的菊花茶,然后将剩下的98元交给被告人曾广顺,被告人曾广顺从中拿出5元作为车费支付给摩的师傅。接着,被告人曾广顺问我是否能够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就拨打一个叫做“么的”的男子的电话问他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么的”答复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我就说要购买14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广顺看到我通电话后就拿出170元交给我,我说怕钱不够,被告人曾广顺再给我3元,被告人曾广顺还对我说,出去车费多出来的钱归我所有了。我接到173元后就乘坐一辆二轮摩托车来到华侨中学后面学生宿舍楼下找到“么的”,花了140元向“么的”购买1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然后我就乘坐同一辆摩托车返回创世纪网吧,一共花了15元车费。我上到创世纪网吧的二楼找到被告人曾广顺,并将刚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曾广顺,当时我还看到被告人曾广顺旁边有一名陌生男子站着。被告人曾广顺并没有叫我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意思,我就到网吧前台花了6元准备上网,我刚到电脑位置上坐好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我帮被告人曾广顺购买回毒品后,被告人曾广顺并没有拿来给我吸食,还有当时他旁边有站一名男子,我想被告人曾广顺应该是帮那名男子购买毒品。被告人曾广顺给我173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时,我是怕不够坐车的车费所以说钱不够。被告人曾广顺对我说剩下的钱让我自己花。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花了140元,车费花了15元,还剩下18元也不是什么大钱我就没还给曾广顺。我身上没有带钱所以我没钱花。我用来上网的钱就是从被告人曾广顺给我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剩下的18元中出的,我从中花了6元钱来上网。公安机关扣押了我的手机1部、现金12元。我是听朋友告诉我才知道被告人曾广顺贩卖毒品的,哪个朋友我不太清楚了,我以前曾多次跟他购买过毒品。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詹某宝帮被告人曾广顺购买毒品并从中获利的事实。(2)被告人曾广顺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7月9日中午11时多,“么发”用其手机(188号的)拨打我的手机(号码157XXX35XXX)问我是否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我就说没有。我说你要还100元钱我就帮你问下朋友有没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卖,他就答应还我100元。一会儿,“么发”来到创世纪网吧找到我。我就拨打“么宝”的手机(号码138XXX14XXX)问“么宝”是否能够购买到毒品甲基苯丙胺,他一会过后回电话说可以买到,我叫“么宝”坐车到创世纪网吧。没多久,“么宝”就乘坐一辆摩的来到创世纪网吧楼下,并打电话告诉我。我就对“么发”说,“么宝”到楼下了,可以到楼下将钱交给“么宝”。“么发”就说他和“么宝”不熟,接着,他就掏出200元给我,说50元钱是还给我的,另外的150元是用来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接着,我就来到楼下看到“么宝”,我就拿出100元交给摩的师傅准备支付“么宝”的车费,但摩的师傅没有钱找零,我就把100元交给“么宝”叫“么宝”到小卖部换零钱,“么宝”就拿100元到旁边的一家小卖部购买了一瓶纸盒包装的菊花茶,然后就将剩下的98元交给我,我从中拿出5元作为车费支付给摩的师傅。我就拿出150元交给“么宝”让其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么宝”说钱不够,我就再给“么宝”20元,他还说不够,我就再次交给“么宝”3元。大概半小时后,“么宝”就上到创世纪网吧的二楼找到我,并将刚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我。然后,“么宝”就到网吧另一台机子上网了。接着,我就问坐在我旁边卡座的“么发”是否够量,他没回我,我就叫他分一点给我吸食,他不肯,我就气愤的将那包毒品甲基苯丙胺扔到我凳子下,但“么发”可能也比较气愤就没有捡毒品甲基苯丙胺便下楼了。“么发”离开没多久就有公安民警过来将我和“么宝”抓获了。我被扣押了手机一部、一张Q币卡号、两张银行卡、一包不明物品和一台电子秤。电子秤是我朋友借我去称金子后还给我,我就放在身边的。我认识黄某奋,他是我邻村的。我从来没有叫过黄某奋帮我贩卖毒品,只记得有一次我驾驶一辆长城牌白色轿车(车牌号记不得了)送黄某奋到文昌市罐头厂小门处,黄某奋下车后,我就走了。那白色长城小轿车是黄某奋的,我是跟他接车去别的地方的,黄某奋叫我送他到罐头厂后才用车。证实: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曾广顺贩卖毒品给何某发并从中牟利20元的事实。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证实:(1)2015年7月16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798号文书: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1包(何某发处扣押)可疑物品净重0.8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2)2015年4月30日,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琼公司法(理化)字[2015]370号文书:文昌市公安局送检的4包(黄某奋乘坐的轿车上扣押)透明晶体共净重3.0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8包(7包黄某奋乘坐的轿车上扣押,重5.38克;1包周某煌处扣押,重0.21克)白色晶体颗粒共净重5.5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1)搜查笔录。证实:从黄某奋所乘坐的车牌号豫DY**##的白色长城牌小轿车车总控底下车兜里缴获到一个黑色芙蓉王香烟铁盒,该铁盒里装有六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一个米黄色黄鹤楼香烟纸盒装,该纸盒中有一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一个绿色王老吉润喉糖铁盒,该铁盒里装有四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好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2)辨认笔录。①经证人何某发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被告人曾广顺;16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拿毒品交给被告人曾广顺的那名陌生男子,也就是被告人詹某宝。②经证人李某梅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8号男子就是那名男青年,也就是被告人曾广顺。③经证人范某忠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1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哥顺”,也就是被告人曾广顺;从另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6号照片男子就是送毒品给他的黄某奋。④经证人周某煌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送毒品给他的男子,也就是黄某奋。⑤经证人黄某虹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11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她的小学同学,也就是被告人曾广顺。⑥经证人吴某宵从一组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向自己借车的“妚国”,也就是被告人曾广顺。⑦经证人黄某奋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么东”,也就是范某忠;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辨认,10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氯胺酮的男子,也就是周某煌;从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11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哥顺”,也就是被告人曾广顺。⑧经被告人詹某宝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8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曾广顺;15号照片的男子就是旁边的陌生男子,也就是何某发。⑨经被告人曾广顺从16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3号照片的男子就是跟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么发”,也就是何某发;7号照片的男子就是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么宝”,也就是被告人詹某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宝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贩卖,净重0.84;被告人曾广顺明知是毒品而先后三次非法贩卖,其中甲基苯丙胺3.89克,氯胺酮5.5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属于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曾广顺三次贩卖毒品,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宝、曾广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曾广顺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范某忠、周某煌,也没有交毒品给黄某奋贩卖”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广顺先后三次分别贩卖毒品给范某忠、周某煌、何某发的事实,有证人范某忠、周某煌、何某发、黄某奋、吴某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宝的供述、手机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排除矛盾和合理怀疑,本院予以认定。具体体现在:第一,证人范某忠、周某煌均证实,分别使用手机与被告人曾广顺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交易事宜。被告人曾广顺表示由黄某奋送毒品到他们约定地点完成交易,这与黄某奋的证言相一致,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通话清单相互吻合,足以采信。第二,首先,证人吴某宵证实向其借车牌号豫DY**##的长城牌白色小轿车的男子是被告人曾广顺。其次,证人周某煌证实于2015年4月15日联系被告人曾广顺购买毒品氯胺酮,双方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知己网吧附近交易。被告人曾广顺表示让他人送毒品过去。在约定地点,看到黄某奋从车牌尾号58##的白色轿车的副驾驶座上下来与其完成交易。再次,黄某奋证言证实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曾广顺驾驶车牌号豫DY**##的长城牌白色小轿车载其到他与周某煌约定毒品交易地点,并将1包毒品氯胺酮交给他,让他联系周某煌交易。他从轿车的副驾驶座上下来与周某煌完成了交易。最后,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黄某奋与周某煌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当场从黄某奋乘坐的小轿车上缴获7包毒品氯胺酮,4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周某煌身上缴获1包毒品氯胺酮。上述证人证言及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相一致,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广顺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广顺使用的轿车上查获的毒品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第三,证人何某发使用手机拨打被告人曾广顺的手机联系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创世纪网吧交易,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何某发身上缴获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曾广顺身上扣押电子秤等物品。此事实有证人何某发的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被告人曾广顺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毒品给何某发的事实。结合上述的证据,被告人曾广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曾广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同时又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曾广顺的电子称1台、紫色平板触屏SONY牌手机1部、写充值Q币的卡号和卡密码的世纪网络会所标志的白纸1张及被告人詹某宝的白色平板触屏TM牌手机1部、现金12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讯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广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詹某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五月九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被告人曾广顺的电子称1台、紫色平板触屏SONY牌手机1部、写充值Q币的卡号和卡密码的世纪网络会所标志的白纸1张及被告人詹某宝的白色平板触屏TM牌手机1部、现金12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人民陪审员 王 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