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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符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甲,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中铁四局员工,家住湖南省泸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5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2月2日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符某甲的弟弟符某丙在清远市清城区银盏林场恒大银湖城中铁项目部外墙组宿舍内,与同宿舍的被害人彭某和因电插板的使用问题发生争吵,后符某长与彭某和两人在宿舍内互相殴打,被告人符某甲见状使用一把铁锤将被害人彭某和头部打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铁锤1把;书证:病情介绍;证人符某丙、黄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和的陈述;被告人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案情,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符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符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9月20日起,执行至2016年1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肖国献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黎子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